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义国与封建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国,封建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829号原告黄义国,男,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封建容,女,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黄义国与被告封建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丹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义国和被告封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义国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9日生育一女黄xx。结婚起初我与被告感情还好,曾经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被告便独自回家生活。2009年10月,我曾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没有判决离婚。现在我与被告没有电话联系,彼此积怨,无法沟通,互不关心,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封建容辩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自由恋爱,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9日生育一女黄钰枫。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偶尔发生摩擦,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我与被告于1999年12月相识恋爱,2000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黄XX。婚初,原、被告感情较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偶尔因生活琐事出现矛盾,原告黄义国曾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封建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现原告黄义国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封建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对于在共同生活中出现的矛盾,通过加强沟通理解,能够建立融洽和谐的夫妻关系。原、被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纠纷,但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黄义国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封建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义国要求与封建容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义国与被告封建容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黄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