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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刑初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6年6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仁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仁化县,捕前住仁化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仁化县看守所。仁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韶仁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幸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仁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位于仁化县的家中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24日23时许,冯某在被告人吴某某家中玩,后邓某某(1998年7月24日生)、“星仔”来到吴某某家意图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星仔”从裤袋拿出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客厅茶几处,冯某用塑料瓶制作了一个吸毒工具,四人先后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0月26日8时许,邓某某去被告人吴某某家玩,后吴某某从茶几处拿出冰壶和甲基苯丙胺,两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14时许黄某某来到吴某某家后,三人又用冰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被仁化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主要的事实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邓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2015年10月26日8时许,其未和邓某某一起吸食毒品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关于当天上午被告人和邓某某吸食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有详细的供述在案,同时证人邓某某也有证言证实,两者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认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因本案被传唤的一日亦应予以折抵刑期,即其刑期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即时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胶袋三个、吸管一条、锡纸、怡宝瓶盖一个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邹叶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