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燕丽诉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丽,石宏山,李霞,庆秀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807号原告张燕丽,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生,霍州市李曹镇沟东村人。委托代理人刘奎星,男,汉族,霍州市北环路形家泉村人。委托代理人朱小燕,男,汉族,李曹镇沟东村人。被告石宏山,男,汉族。被告李霞,女,汉族(系被告石宏山之妻)。被告庆秀娟,女,汉族(系被告石宏山之母)。原告张燕丽诉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因承包水暖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叁次向我共借款132000元,其中2013年10月24日借款现金30000元、卡上转账60000元,并出据借条9万元;2013年10月26日借款现金10000元,并出据借条10000元;2014年7月24日现金32000元,借条一张42000元(撤掉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合并成为42000元借条)。借款时,三被告还用被告庆秀娟夫妇的房产给我做了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但三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三被告还我借款132000元及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借据;3、国有土地使用证(07081053号);4、霍州房权证02-565字第000143**号。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一家)因承包水暖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燕丽借款90000元,出据借条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为3分,并用国有土地使用证(07081053号)和霍州房权证02-565字第00014371号手续作为抵押。2014年7月24日,被告石宏山又以水暖安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款42000元,并出据借条42000元,商定于2014年12月24日之前连同原借款一次性还清。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燕丽与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之间民间借贷行为为有效民事行为,原告主张2013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按月息3分计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因此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利息承担时间为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2014年7月24日,借款本金4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借据上未写明利率,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利息按上次借款时的约定,主张借款利息按第一次借款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有背于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还清本息为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燕丽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燕丽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还清本息止)。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石宏山、李霞、庆秀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壮平审 判 员 赵保瑞人民陪审员 武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荣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