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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高执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等与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某,胡某乙,胡某丙,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高执字第390号申请执行人胡某甲,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本市。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193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本市。申请执行人胡某乙,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家住本市。申请执行人胡某丙,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刘某甲,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本市。被执行人刘某乙,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家住新建县。申请执行人胡某甲、胡某乙等与被执行人刘某甲、刘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09)高民一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俩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该案的执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某甲银行存款45000元,以清偿债务。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某乙银行存款55000元,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左功雄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