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与辜夕静,付家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辜夕静,付家云,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3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橙路8号附5号,组织机构代码69124471-6。负责人雷朝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陵,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辜夕静,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付家云,男,汉族,1970年11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1号B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8738-8。法定代表人周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海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辜夕静、付家云、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网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代小戈、向维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陵、被告中房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夕静、付家云均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辜夕静、付家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辜夕静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逾期在借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辜夕静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被告付家云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辜夕静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辜夕静以其名下上述房产作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1日,被告中房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辜夕静转账提供借款490000元。被告辜夕静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175985.90元、利息1147.78元、罚息5570.03元、复利25.33元。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有权就被告辜夕静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房产在其对被告辜夕静享有的借款180518.91元及截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663.66元,以及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80518.91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付家云、中房网络公司对被告辜夕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辜夕静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房产在其对被告辜夕静享有的借款175985.9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147.78元、罚息5570.03元、复利25.3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75985.90元为基数,复利以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判令被告付家云、中房网络公司对被告辜夕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辜夕静、付家云均未作答辩。被告中房网络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应优先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房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以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贷款人)、被告辜夕静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付家云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各方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4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贷款上账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2、本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3、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即乙方按月以相等金额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月对应日;4、乙方应按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构成违约:(1)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2)……;6、出现任一违约情形,甲方均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行使担保权利;(3)……;7、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丙方共同连带承担;8、本贷款为担保贷款,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9、乙方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房产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10、丙方同意为本合同项下乙方欠甲方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还款期限或分期还本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债务被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当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2月18日,以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辜夕静为抵押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3房地证2009字第03884号)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1日,被告中房网络公司向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出具《担保函》,该函主要载明:被告中房网络公司自愿为被告辜夕静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以原告与被告中房网络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为准。当日,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被告辜夕静提供借款49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止。被告辜夕静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175985.90元、利息1147.78元、罚息5053.78元、复利21.88元。另查明,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与被告中房网络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载明:被告中房网络公司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与借款人签署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实现费用;保证最长期限为原告与借款人签署的主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有效期。还查明,原告重庆农商行北部新区支行与案外人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抵押专用)、《担保函》、《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借款借据、贷款还款明细表、贷款基本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辜夕静、付家云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辜夕静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中房网络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被告中房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辜夕静发放贷款,被告辜夕静应当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辜夕静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辜夕静立即清偿全部尚欠借款本息。被告辜夕静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就被告辜夕静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在原告享有的被告辜夕静借款175985.9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147.78元、罚息5053.78元、复利21.88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75985.9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47.7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罚息、复利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律师费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该部分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房网络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中房网络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付家云、中房网络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付家云对被告辜夕静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中房网络公司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中房网络公司对被告辜夕静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但因上述借款有借款人辜夕静自己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而原告与保证人中房网络公司又未就如何实现债权作出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辜夕静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不足清偿部分,再由被告中房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有权就被告辜夕静名下位于重庆北部新区XX大道XX号XX幢XX单元房产(房地产权证号:113房地证2009字第03884号)在其对被告辜夕静享有的借款175985.90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147.78元、罚息5053.78元、复利21.88元,以及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175985.90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47.78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被告付家云对被告辜夕静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对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就上述被告辜夕静名下房产受偿后不足清偿被告辜夕静上述第一项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公告费45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485.91元,合计6095.91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新区支行负担15.91元,被告付家云负担450元,被告辜夕静、付家云、重庆中房网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惠 晨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人民陪审员 向维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阳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