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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徐某与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695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冯华沭,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辛涛,居民。原告徐某诉被告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兴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子女徐某缘。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婚前患有,且久治不愈。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五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徐某缘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莘某辩称,原、被告为同一村人,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的情况。且原告是在上海工作,每年都会回来,双方没有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举办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子女徐某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婚前患有史,被告不予认可,但称其产后确实患有轻度抑郁症,并一直吃药治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子女出生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后,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且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照顾,特别是在一方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或没有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助和照顾义务。故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为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和被告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肖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