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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30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胡某某、刘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胡某某,刘某,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30民初3号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县城关武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某某。被告刘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胥某某。被告胥某某。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刘某、胡某某、胥某某、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丙忠、被告胥某某、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刘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某某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借款6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9.52%的借款合同。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负担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1、胡某某《借据》一份。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汇款凭证一份。3、胡某某的《保证函》一份,由借款人签字摁手印。用房屋、企业股权及收益、企业财产及本人工资等担保,负连带担保责任。4、《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已经查阅、摁手印。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二、在保证合同方面的证据包括:保证人刘某作为胡某某的妻子明白借款的事实真相并自愿签了《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协议》书,提交1、协议书原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胡某某的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提供该财产作担保。4、刘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他们夫妻用全部收入做抵押。以上证明保证真实有效,出自本人意愿。三、保证人胡某某是胡某某的父亲,自愿为胡某某贷款做担保,提交证据有:1、《保证合同》原件一份。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后二年。2、《保证函》原件一份,以证明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四、保证人胥某某系胡某某的母亲自愿为胡某某以上贷款担保,并签订《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协议》书一份,提交1、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协议书一份;2、胥某某身份证一份。五、保证人胥某某为借款人胡某某的亲姨,自愿为借款人该笔借款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提交胥某某提供保证的证据包括:1、胥某某签署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期间为借贷合同生效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贷款(担保人)申请书》一份;3、工资表等。用以证明保证人胥某某是自愿签署、自愿保证。被告胡某某、刘某、胡某某、胥某某、胥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胥某某辩称,认账还钱。被告胥某某辩称,是被告的姐姐胥某某让被告签的字,在被告不懂的情况下签字,是存在欺诈行为,不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应先由四被告承担,当四被告都没有的时候可以代为偿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胥某某经质证无意见。被告胥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以上提交的胡某某、刘某、胡某某、胥某某的证据没有意见。其他证据中的名字是胥某某自己签的,对本人工资表等没有异议。其他被告还有企业应该先执行其他被告。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胥某某与被告胥某某系姐妹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某某某某申请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7.93‰。被告在《借款借据》、《保证函》上签字,并以辽L×××××小轿车一部等财产作担保,承诺用该财产等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了该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在保证合同方面,被告刘某在《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书上以妻子身份签字,表示同意并知晓借款人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某某承诺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保证合同》和《保证函》上签字。被告胥某某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上签字,同意并知晓保证人胡某某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胥某某向原告提交了《贷款(担保人)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身份证和户口本后,在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上签字,承诺为主债务人被告胡某某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的保证期限现均在保证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函》二份、《担保合同》二份、《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一份、《贷款(担保人)申请表》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函》的借款主合同、财产保证从合同,以及被告刘某在《借款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被告胡某某在《保证合同》和《保证函》、被告胥某某在《保证人配偶声明及承诺》、被告胥某某在《保证合同》等合同文件上签字承诺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从合同,主合同及从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胡某某应负清偿该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系被告胡某某的配偶,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该债务应与被告胡某某互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胡某某、胥某某、胥某某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分别与被告胡某某、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胥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刘某、胡某某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及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孟村回族自治县某某某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胡某某、胥某某、胥某某分别与被告胡某某、刘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胡某某、刘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计1270元,由被告胡某某、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