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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瑞星与江光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瑞星,江光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686号申请执行人罗瑞星。被执行人江光照。罗瑞星与江光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6)浙0522民初009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江光照结欠罗瑞星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103500元,合计703500元。该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江光照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罗瑞星于2016年2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江光照银行账户(存款数额较少),2016年3月9日申请人罗瑞星同意解除被执行人江光照银行账户的查封,并申请本案程序终结。申请人现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但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68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振宇审判员  姒国俊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