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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学儒与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儒,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493号原告:李学儒。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安祥,凤阳县府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原张老庄小学院内。法定代表人:苏朝信,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学儒与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简称张老庄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儒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老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学儒诉称:李学儒和丈夫李荣付夫妻二人在原廿营乡街上开饭店。原徐董村欠吃饭钱3000元,原廿营村欠吃饭钱4200元。李学儒和丈夫李荣付多次向村里要款未果。2008年原徐董村、廿营村被并为张老庄村,李学儒和丈夫李荣付又多次向张老庄村催要欠款未果。李学儒的丈夫李荣付于2015年元月8日死亡,上述欠款属夫妻共同债权。请求判令张老庄村委会给付李学儒欠款7200元。张老庄村委会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李学儒和丈夫李荣付共同经营饭店。因在该饭店就餐,原凤阳县城西乡徐董村民委员会于1997年3月1日向李荣付出具了2580元的欠条一份,原凤阳县城西乡廿营村民委员会于2001年4月15日向李荣付出具了4200元的欠条一份。2007年底,原凤阳县城西乡廿营村、徐董村合并为张老庄村。2015年元月8日,李荣付去世。李学儒因向张老庄村催要欠款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李学儒提交的户口本、李荣付���死亡火化证明、张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条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印证。张老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李学儒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李学儒在本案中提交的2000年11月20日420元的收据,仅有夏桂和在该收据上签注“同意付款”,且该收据系李荣付开具,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凤阳县城西乡徐董村的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凤阳县城西乡徐董村民委员会、原凤阳县城西乡廿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餐饮服务合同关系的成立。上述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合并后的张老庄村委会承担。张老庄村委会理应按约及时给付欠款6780元,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荣付与李学儒夫妻共同经营饭店,上述产生的债权应为夫妻共同债权,因李荣付已死亡,现由李学儒向张老庄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李学儒主张的2000年11月20日420元的欠款,因其提交的收据仅有夏桂和签字,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系原凤阳县城西乡徐董村的欠款,对此,李学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李学儒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儒欠款6780元;二、驳��原告李学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学儒承担1.5元,被告凤阳县府城镇张老庄村民委员会承担2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