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杨荣海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海,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907号原告杨荣海,男,生于1951年9月21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所地: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必甲,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荣海诉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舞阳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海及其委托代人王杰,被告舞阳卫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必甲、委托代理人王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已有两年,可以拆除内固定。在进行拆除手术前原告到被告处咨询,被告答复其完全有能力拆除内固定,并保证没有任何风险。2015年1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肱骨内固定拆除术。因被告准备不足、器械缺失、技术不足等原因,导致固定钢板上的三颗螺钉无法取出,手术持续了整整一天,最终将螺钉打碎才将钢板取出。原告在手术过程中承受了巨大的身体痛苦和精神煎熬。术后原告的右手不能正常活动且手术部位非常疼痛,经检查发现系被告在手术中操作不当严重损伤了原告右上臂桡神经。被告只得将原告转至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并支付了转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费等费用。但神经损伤严重,转院治疗并未好转,原告又转至被告处进行恢复治疗。原告病情一直未好转致使原告生活长期无法自理。原告出院后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其后,双方共同委托前述鉴定所对被告的过错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右上臂桡神经损伤的伤残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E级,参与度系数值为75%。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6886.6元、误工费14002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70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6.8元、康复检查费30220.97元、住宿费240元、餐饮费2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双方也共同进行了鉴定,原告在被告处借支70696.2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抵扣,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在举证质证阶段一一核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因需将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入住被告处。1月6日,被告出具术前小结,其上载:“……4.拟实施手术名称和方式: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6.注意事项:术中易损伤桡神经,应仔细操作……”。1月8日行手术,手术记录载“过程中固定于钢板的螺钉有三枚无法取出,遂将其螺帽钻碎后按断钉处理”。住院16天后即1月21日原告出院。1月29日,原告因感觉右手腕关节背伸受限、掌指麻木及感觉异常再次到被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右手腕功能障碍原因待查:桡神经麻痹?2月11日,原告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行右上臂桡神经探查松懈术,住院4天后出院。2月16日,原告继续在被告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上臂桡神经损伤,在被告处治疗51天后因原告病情稍微好转出院。2015年8月5日,原告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8月10日,前述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伤残程度为伤残九级。2.原告伤后的误工休息时间为一百九十五日(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其伤后需护理时间为一百九十五日(自2015年1月8日起计算)。2015年9月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诊疗行为与原告右上肢神经损害间有无因果关系、被告医疗有无过失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告在对原告诊疗的过程中存在履行告知义务不规范不及时、术前准备不充分、术中操作不当及采取的部分治疗措施不合理之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原告右上肢桡神经损伤所致的伤残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该医疗过失的参与度为E级;参与度系数值为75%。2015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前述请求,庭审中增加80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费用28015.07元(1351.92元+5421.94元+1836.30元+7140元+130.40元+425.00元+22元+14.91元+1836.30元+1836.30元+8000.00元),原告在被告处借支59883.60元(2015年12月24日借支36883.60元,2015年2月10日借支3000元、11日20000元)。审理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在被告处行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在治疗中存在医疗过失这一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前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前述过错行为与原告右上肢桡神经损伤的伤残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75%,该鉴定系经双方合意、共同委托所作出,程序合法、结论科学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据此确认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1.请求残疾赔偿金(10844元/年×17年×20%=36886.6元)。原告经鉴定右上肢桡神经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本院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49元/年×17年×20%=36886.60元。2.请求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95天=14002元)。原告请求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但天数有误,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应为213天,原告主张195天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天数按195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请求护理费(2400元+195天×80元/天=15600元)。对于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产生的2400元护理费,原、被告在当时达成了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原告伤后护理费应按28729元/年÷365天=78.71元/天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2400元+78.71元/天×195天=17748.45元,而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4.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50元/天=4100元)。原告的请求项目与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天数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5.请求营养费5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需要加强营,故本院不予支持。6.请求交通费(3000元+4030元)。原告提交的00284845号停车费发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不予采信。票号为22149403(107.00元)的出租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票号为64670872的出租车发票和64670873号发票为同一辆出租车,下车时间显示06:26、06:39,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治疗确有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40元。票号为31504027(13.00元)的出租车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号码为01742755、01778630的停车费发票无印章,本院不予采信。号码为01547564、01639590的两张发票与原告在武汉住院时间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号码为00366503的发票上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采信。原告提交的六张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总计3840元)、三张保险单(每单30元)及一张宅急送发票(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认可原告从居住地到被告处单程车费为8元,前后治疗180天,但原告只主张300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交通费总计为7110元,原告只主张7030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交通费以7030元计算。7.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不当治疗使原告遭受了较大的生理痛苦和精神煎熬,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请求鉴定费(1606.80元+8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9.请求治疗康复检查费30220.97元。被告对金额分别为1351.92元、5421.94元、1836.30元、7140元、130.40元、425.00元、425.00元、12831.50元、14.91元、22元、1836.30元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00529231号发票(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5日的购药花费的1836.30元虽系被告支付,且票据由被告提供,但为方便计算,本院算入此项内。1101361号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目费用总计为33871.57元,原告只主张30220.97元,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治疗康复检查费以30220.97元计算。10.请求住宿费240元。被告对此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请求餐饮费257元。被告对此项目和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荣海的损失金额共计124091.82元,根据前述赔偿比例,由被告赔偿94068.87元((124091.82元-4000元)×75%+4000元),从已支付的87898.67元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荣海一次性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治疗康复检查费、住宿费、餐饮费共计94068.87元(从被告已支付的87898.67元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杨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06元,减半交纳703元,由被告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小丽第1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