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刑更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罪犯杨泗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刑更127号罪犯杨泗全,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德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泗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30日作出(2003)川刑执字第619号刑事裁定,将该罪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作出(2010)德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德刑执字第1330号刑事裁定,对该罪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6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认为罪犯杨泗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泗全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泗全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泗全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满释放期为2018年7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婧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