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小珍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珍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珍,无职业。2015年8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应国,农民。指定辩护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珍被控故意杀人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珍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应国、辩护人周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小珍因怀疑刚出生的女儿陶某乙(2015年1月25日出生,6个月)传染了其患有的梅毒,遂一直担心陶某乙的成长会受到疾病影响且治疗费用将给家庭带来负担,欲将其杀害。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小珍以注射疫苗为由抱着陶某乙外出,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珍怀抱陶某乙乘坐913路公交汽车后行至本区豹澥卫生院,为避免他人发现,被告人张小珍将陶某乙抱至该卫生院的女洗手间内,釆取用手掌捂住口鼻的方式致被害人陶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系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经鉴定,被告人张小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小珍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扣押决定书、火化证明、检验报告单、身份信息等书证;5、证人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小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小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小珍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张小珍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张小珍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小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珍自以为刚出生的女儿,即被害人陶某乙(2015年1月25日出生)已传染了其患有的梅毒,遂一直担心被害人陶某乙的成长会受到疾病影响且治疗费用将给家庭带来负担,欲将其杀害。2015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小珍带被害人陶某乙前往医疗机构注射疫苗。趁此外出之机,被告人张小珍决意杀害被害人陶某乙。同日13时许,被告人张小珍怀抱被害人陶某乙乘坐913路公交汽车后行至本区豹澥卫生院。为避免被他人发现,被告人张小珍将被害人陶某乙抱至该卫生院的女洗手间内,采取手掌捂住口鼻的方式致被害人陶某乙窒息而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陶某乙系被他人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经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小珍案发时的行为表现符合ICD—10中“心因性抑郁症”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张小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陶某乙的法定继承人,即生父陶某甲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张小珍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小珍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接陶某甲报警称其女儿陶某乙死亡。8月1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电话传唤被告人张小珍接受调查,同日,被告人张小珍自行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陶某甲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实:2015年1月份,我的小女儿陶某乙出生,她身体一直都很健康。8月18日7时许,我开车将老婆张小珍和小女儿陶某乙送到关山中学汽车站,张小珍要带陶某乙去洪山区疾控中心打预防针,送到后我就去上班了。15时许,我接到母亲的电话,她说陶某乙不行了。我赶回家中后,看见张小珍面无表情地坐在家门口的塘边,母亲抱着陶某乙坐在大门口。我看见陶某乙全身发淤,身体瘫在我母亲的手中,我就意识到陶某乙已经死了,但我还是想尽全力抢救一下,于是我立刻抱着孩子去医院,在路过豹澥派出所的时候,我拨打了110报警。当我来到医院后,医生确认我的孩子已经死了,身上都有尸斑了,应该死亡了至少两个小时了。2011年左右,我就知道张小珍患有梅毒,不知道她是怎么患上的,我经过检查后,自己没有患上梅毒,大女儿陶宇欣也没有患上梅毒。张小珍患梅毒的事只有我知道,没有其他人知道,我和张小珍的关系还好。陶某乙出生后,我们没有带她到医院做过梅毒排查。(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陶某甲的母亲,陶某乙是我的孙女,2015年元月份出生。2015年8月18日15时许,大孙女陶宇欣说儿媳张小珍在屋外叫我,我来到屋外,看到张小珍坐在家后门的板凳上,苦着个脸,一副要哭的样子。她手上抱着小孙女陶某乙,陶某乙的脚被一块白布包着。我问张小珍:“怎么了?”她回答:“孩子完了”我赶紧看孩子的情况,发现陶某乙眼睛睁着,嘴张着,我把陶某乙抱过来,发现陶某乙浑身冰凉。我给儿子陶某甲打电话,10分钟左右,陶某甲就赶回家将孩子送去医院了。(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洪山区疾控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护士。2015年8月11日上午,我接待过一个叫陶某乙的小孩,是一个叫张小珍的母亲抱过来的。陶某乙准备做卡介苗接种,我看到武汉市新生婴儿卡介苗接种证后,发现上面写着半岁后检查免疫功能必须复查的注明后,就问张小珍是什么原因,张小珍说她生孩子时得××梅毒,关山医院不能给小孩接种卡介苗,必须要到半岁后,做身体全面检查排除小孩感染梅毒,方能接种。后来,张小珍无法出示检查结果,我就没有给陶某乙做卡介苗接种,张小珍就走了。(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妇产科主治医生,是张小珍怀孕时的接诊医生。张小珍入院检查时,我给她做过梅毒检查,结果是梅毒螺旋体非特异性抗体呈阴性,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呈阳性。这个结果说明张小珍以前感染过梅毒,但经过治疗,现在没有梅毒临床症状。张小珍在医院生小孩后,我给小孩做过两次脐带血查梅毒,检查的结果是和张小珍一样的,但小孩的这个检查结果不能确诊患有梅毒。于是,我们让张小珍在孩子出生半年后,再带小孩来做详细检查,以便确诊。3、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小珍处扣押其案发时所穿的黄色外套1件、上衣1件、黑色长裤1条及作案后包裹陶某乙的白色布单1条。公安机关对上述扣押物品进行了拍照取证,被告人张小珍对照片进行了确认并签字捺印。4、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精司鉴字(2015)第10392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张小珍目前表现符合ICD—10中“心因性抑郁症”的诊断标准,案发前有一系列生活事件及心理压力,作案时虽有现实因素存在,但受疾病影响,在抑郁焦虑情绪及病理性认知扭曲观念的影响下,作案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当事人。5、本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东)物鉴(法)字(2015)0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经鉴定,陶某乙的主要病理变化为心肺表面的广泛性点状出血,结合尸斑呈暗红色,血液呈暗红色流动性的特点,说明陶某乙符合因窒息致死亡;其面部见弧形、类圆形皮肤挫伤存在,难以自己形成,分析系被他人捂闷口鼻时形成。综上所述,陶某乙符合捂闷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6、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物鉴(物)字第(2015)399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排除双(多)胞胎、近亲和外源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陶某甲、张小珍为陶某乙的生物学父、母亲,从遗传学角度已经得到科学合理的确信。7、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公交监控视频光盘及照片,证明:2015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通过制作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拍摄取证的方式,客观反映了案发现场的概貌。公安机关还调取了被告人张小珍于案发当天乘坐涉案公交汽车的监控视频资料,客观反映了其实施犯罪前的行进路线。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小珍系死者陶某乙的母亲。死者陶某乙系2015年1月25日出生。9、武汉市第三医院光谷院区检验报告单、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检验科报告单,证明:2014年9月18日、2015年1月25日,经梅毒检测,被告人张小珍结果均为梅毒螺旋体非特异性抗体呈阴性,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呈阳性。2015年1月25日,陶某乙经梅毒检测,结果为梅毒螺旋体非特异性抗体呈阴性,梅毒螺旋体特异性抗体呈阳性。10、火化证,证明:陶某乙遗体已于2015年9月18日在武汉市武昌殡仪馆火化。11、被告人张小珍的基本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小珍犯罪时已成年。12、被告人张小珍的供述:我女儿陶某乙是我捂死的。2012年我查出自己感染了梅毒,2014年意外怀上了陶某乙,我跟丈夫陶某甲商量过不想要这个孩子,因为医生说孩子生下来有××毒。2015年1月25日,我在关山医院顺产产下了陶某乙。女儿出生后,总是带给我一种压力,我害怕她有梅毒,我想她长大后如果有××,一定会怨恨我,而且这么小的孩子一直打针治疗会对她的成长有影响。我打过治疗梅毒的针,打针时人很痛苦,我也不想让小孩受这个罪,况且如果要终生治疗,家庭也负担不起费用。陶某乙出生后,我没有带她去检测过否携带有梅毒,因为我是阳性,她是我母体带出来的,血型和我一样的,她肯定有梅毒。我就想到把她弄死算了,免得她以后受罪。2015年8月18日7时许,陶某甲把我和陶某乙送到关山中学对面的车站,让我带陶某乙到洪山疾控中心去打卡介苗。此前,我问过医生,医生说陶某乙要检查是否患有梅毒,才能打卡介苗。我知道陶某乙肯定有××毒了,没必要再去检查,疫苗也打不了的。于是,我抱着陶某乙在车站一带转。中午,我抱着陶某乙上了913公汽,车开到了吴家湾的913公汽终点站后,我在吴家湾坐913公汽的首发车回豹澥。当我在吴家湾汽车站等913公汽的首发车时,我再次下决心把陶某乙弄死算了,免得她长大受人家的歧视。我抱着陶某乙上了913路公汽后,坐到了车的最后排,车到豹澥前的一段路上,我用右手捂住陶某乙的口和鼻共四次,我想把她捂死,但因为她不停地挣扎,我于心不忍又怕被人发现,就没有继续捂她的口鼻。车到豹澥镇后,我抱着陶某乙下了车,我还是想找个没人的地方把陶某乙弄死算了。后来,我抱着陶某乙走到了豹澥卫生院的厕所里,我看厕所里面没有人,而且每个蹲档里都有门,我就决定在厕所把陶某乙弄死。我在厕所最里面的蹲档里,两次用右手捂住陶某乙的口和鼻子,她不停地挣扎,我狠心坚持不松手,直到她双手和双腿停止挣扎后,我才松了手。我看见陶某乙的双手耷拉着不动,嘴巴张开着出气,我就呆呆的在地上坐了几十分钟,我确定陶某乙没有心跳和呼吸后,在卫生院后院晾衣服的地方捡了一块白布用来包着陶某乙。然后,我抱着陶某乙的尸体坐“麻木”回家了。到家后,我在院子里坐着,叫我大女儿去把她奶奶叫来。奶奶出来后,我就说孩子没有了,她一看陶某乙死了,就大声骂我,还打电话叫陶某甲回来。陶某甲回来后见女儿死了,就开车把陶某乙送到医院抢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小珍犯罪时系××病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小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动前往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小珍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有自首的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小珍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鉴于被告人张小珍的行为获得了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飞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人民陪审员 卢建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钟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