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922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仲强诉被告朱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强,朱殿玉,孙兴万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2民初172号原告李仲强,男,生于1983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殿玉,男,生于1986年6月3日。被告孙兴万,男,生于1973年4月8日。(缺席)原告李仲强与被告朱殿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强的委托代理人沈小峰和被告朱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仲强诉称,2015年4月8日至11月8日,原告为被告朱殿玉和孙兴万承包的瓜州县中心嘉园等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工作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核算。被告朱殿玉出具了工条及欠条,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547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劳务费,二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5470元。被告朱殿玉辩称,原告李仲强的入工时间以及所欠劳务工资金额属实。被告朱殿玉出具欠条后,于2016年2月16日在酒泉市劳动局被告朱殿玉又支付原告李仲强2000元,该款应当从15470元中扣除。被告手下的工人总共在6个工地干过活,其中西部天地综合楼、光明园37号楼、中心嘉园8号楼这三个工地是由被告朱殿玉负责,该工人工资也由被告朱殿玉支付。剩余的三个工地即污水厂、新洲天府、元通小镇是被告孙兴万借用被告朱殿玉的工人干的活,这三个工地的工人工资由孙兴万承担。被告孙兴万缺席。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和2015年7月25日、8月15日,被告朱殿玉和被告孙兴万分别签订了“瓜州县西部天地时代购物中心综合楼”、“禾麟中心嘉园8号楼”、“光明园37#楼”等工程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粉刷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兴万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及粉刷承包给被告朱殿玉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仲强经朋友介绍在被告朱殿玉工地进行了施工,工作和工资均由被告朱殿玉安排和发放。2015年11月8日,被告朱殿玉给原告出具了工条及1547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动报酬未果。2016年1月2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1547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朱殿玉又支付原告李仲强劳务费2000元。现尚欠137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仲强提供的工条和欠条原件一份(工条背面为欠条),被告朱殿玉提供的外墙保温及乳胶漆粉刷承包合同三份、整改通知一份、朱殿玉零工列表一份,被告孙兴万提供的委托书一份、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解所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殿玉提供的元通小镇工人零工统计表一份,系被告朱殿玉单方出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孙兴万提供的施工人员借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朱殿玉施工结算单复印件一份,系被告孙兴万单方出具,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朱殿玉欠原告李仲强的劳动报酬由被告朱殿玉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朱殿玉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朱殿玉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其金额应扣除原告起诉后被告朱殿玉所支付的部分;被告孙兴万发包给被告朱殿玉居民小区外墙保温及粉刷系一般性劳务工程,并不需要资质要求,原告李仲强要求被告孙兴万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符合劳社部发(2015)12号文件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孙兴万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朱殿玉为原告出具了工单及欠条,被告朱殿玉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孙兴万借用民工的事宜由被告朱殿玉与被告孙兴万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殿玉支付原告李仲强劳动报酬134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仲强要求被告孙兴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4元,由被告朱殿玉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丽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