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执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廖爱斌修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廖爱斌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法执字第170-3号申请执行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HIDEKIMIKI,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廖爱斌,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文成县十源乡高新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506151617。买受人:叶利波,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东山村532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111140394。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江民二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廖爱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廖爱斌送修的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廖爱斌)采取拍卖措施。经查明: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已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抵押金额340000.00元。本案的执行标的为331500.00元,申请执行人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对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对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拍卖,第二次拍卖过程中,叶利波以181000元竞买成交。本院认为: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对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拍卖,系行使留置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因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设置了抵押权,如不除去抵押权,将对申请执行人广西华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留置权的实现有影响,也不利于维护买受人的权益,故本案应解除抵押关系后将该车辆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抵押权人认为对其造成损失的,可向抵押人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杭州武林支行在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上的抵押权;二、浙G×××××号宝马牌小型汽车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叶利波时起转移;三、买受人叶利波可持本裁定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苏灵艳审判员 何 勇审判员 韦益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抒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