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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广辉与孔丽燕、XX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辉,孔丽燕,XX根,莫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陈广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8014。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丽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272X。被告XX根,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271X。被告莫建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公民身份号码×××2719。原告陈广辉诉被告孔丽燕、XX根、莫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辉的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丽燕、XX根、莫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辉诉称,由于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孔丽燕、XX根在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325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如被告孔丽燕、XX根逾期偿还当期借款,原告有权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追究被告孔丽燕、XX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另外,被告莫建成自愿对被告孔丽燕、XX根的借款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孔丽燕也自愿提供坐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维新街5横巷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523250元。但被告孔丽燕、XX根借款后,却从未按约分期还款,至今已连续五期未还款,这显然构成根本违约,而被告莫建成也拒不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孔丽燕、XX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3250元和支付违约金104650元;2.被告孔丽燕、XX根共同承担原告因追索本案债务产生的律师费38000元;3.被告莫建成对上述债务6659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孔丽燕所有的坐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维新街5横巷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资料3份、婚姻登记记录(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XX根、孔丽燕在1996年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2.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分期表各1份、取款业务回单3份、借据1份(原件)、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他项权证各1本(原件核对退回),证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XX根、孔丽燕共同向原告借款52325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若逾期,原告可不受借款期限限制,提前要求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104650元。被告莫建成自愿提供担保,被告孔丽燕提供位于广州南沙区的房产作为本案债务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构成违约。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核对退回),证明原告为追偿本案债务,支付律师费38000元。被告孔丽燕、XX根、莫建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陈广辉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陈广辉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5年3月24日,被告孔丽燕、XX根、莫建成与原告陈广辉签订《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孔丽燕、XX根向原告陈广辉借款人民币523250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即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孔丽燕、XX根应按后一页(还款分期表)按期还款,如被告孔丽燕、XX根逾期偿还当期借款,原告有权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追究被告孔丽燕、XX根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并且,对于原告因提起诉讼追索本案债务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一切合理费用,均由被告孔丽燕、XX根全部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莫建成自愿对被告孔丽燕、XX根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担保的期限直至孔丽燕、XX根全额偿还所有债务为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孔丽燕也自愿提供坐落于南沙区大岗镇维新街5横巷4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合同后附《还款分期表》,约定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每月应还款15750元,2016年2月24日应还款350000元。该《还款分期表》下部载明“每月返还17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750元是指当时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一直没给付,原告也不主张该部分。《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借款本金523250元。同日,被告孔丽燕、XX根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孔丽燕、XX根就上述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被告孔丽燕、XX根借款后,却从未按约分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主张被告孔丽燕、XX根的行为显然构成根本违约。同时原告其主张的违约金即为被告逾期还款已经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另查明,被告孔丽燕、XX根于1996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再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80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清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一、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23250元,因均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孔丽燕、XX根出具《收据》、银行转账电子交易回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按期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不受借款期限的约束,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案中,被告孔丽燕、XX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按期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孔丽燕、XX根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232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104650元。原告庭审中也确认其主张的违约金为被告逾期还款已经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依据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起截止至庭审之日,原告主张按照20%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46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孔丽燕、XX根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800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的效力。被告孔丽燕以其所有的座落位于南沙区大岗镇维新街5横巷4号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有权在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建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人的担保优于物的担保,而担保物为债务人孔丽燕所有的房屋,故被告莫建成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应为原告在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未能清偿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丽燕、XX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23250元,并支付违约金104650元;二、被告孔丽燕、XX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广辉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三、原告陈广辉对被告孔丽燕所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南沙区大岗镇维新街5横巷4号房屋(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莫建成对贷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未能清偿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10459元,财产保全费3849.5元,合计14308.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孔丽燕、XX根、莫建成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晓辉人民陪审员  黎泽民人民陪审员  胡爱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