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姚旭与任德福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旭,任德福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86号原告姚旭,男。被告任德福,男。原告姚旭诉被告任德福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旭、被告任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旭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现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6.9万元及利息。被告任德福辩称,2014年,被告欠案外人张洪明6.9万元,经原、被告及张洪明协商,用原告的服装抵顶被告欠张明洪的欠款,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就是被告欠原告6.9万元,并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用被告在大石桥做工程的工程款偿还原告,现该工程款一直没发放到被告处。如被告拿到工程款,肯定会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用其所有的服装抵顶了被告欠案外人张洪明的欠款6.9万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9万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查���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被告当庭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德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旭6.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任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