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3刑更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罪犯林鑫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415号罪犯林鑫,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武侯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219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3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鑫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9月至2015年11月累计获标准考核分114分,月均7.6分。该犯罚金1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鑫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鑫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