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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3828号原告:孙某某,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正山,宣城市宣州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孙某。2007年1月31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日,被告谎称外出务工,后一直无法联系。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宣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已时隔两年多时间,被告仍杳无音信。现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婚生女孙某和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和身份信息;2、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5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5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孙某,2007年1月31日,双方在宣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被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一直未归,原告也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2013)宣民一初字第01179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婚生女孙某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的基础是感情。被告自2012年9月外出打工以来一直未归,且本院第一次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孙某自出生以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孙某已满十周岁,经征求婚生女孙某本人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孙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