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尤峰与郭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峰,郭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2350号原告尤峰,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强,男,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尤峰诉被告郭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峰的委托代理人孙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峰诉称,原告于2014年之前为被告的工程施工,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8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一张8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如不偿还此欠款,应加倍支付利息。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电厂人工费8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明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明强将其承包的登封电厂工程中的翻车机室部分的“清工”交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尤峰登封电厂人工费80000.00捌万元正、还款日期到2014年12月30号前还清、俞(逾)期加倍还款、郭明强2014.1.25”。因被告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有劳务费80000元未付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欠条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8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峰劳务费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国磊审 判 员 饶培杰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