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潇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172号罪犯张潇,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大专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张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彬伟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8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执字第8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张潇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潇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3.7—2014.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7—2015.6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