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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苗存兰与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存兰,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3508号原告:苗存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蔡得田(特别授权代理),曹县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负责人:李宏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存兰与被告张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得田,被告张峰委托代理人张建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苗存兰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14时30分,被告张峰驾驶鲁F×××××号车行驶至曹县珠江路八一医院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和手机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F×××××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调解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211.2元。被告张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F×××××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峰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16元,如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请求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无免责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苗存兰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表、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检查治疗及花费情况,其中门诊检查费886.16元由被告张峰垫付。4、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苗存兰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期限拟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支出鉴定费1000元。5、劳动合同、曹县同善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八、九、十、十一月工资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曹县同善医院麻醉师,月工资为6000元。6、赵晖身份证、曹县人民医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停发工作证明、10月份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女赵晖护理,赵晖系曹县人民医院员工,其护理费应按其工资收入标准计算。7、交通费票据4张,拟证明因事故发生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有××史,应剔除其中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受伤较轻,原告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营养期限无事实依据,于2016年1月18日之前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逾期不提交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已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提供原告麻醉师资格证,且停发工资证明中显示原告工资为6000元,但未提交完税证明,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已满3500元,应提交个人的完税证明;护理期限仅8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088.5元数额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质证,被告张峰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峰为其辩解,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拟证明张峰有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庭后,原告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及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医师资格证及执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满60周岁,且系退休职工,国家已向其发放养老金,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因未显示出具该证明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名,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不应认定有效证据。经质证,被告张峰的质证意见除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意见,另补充,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赵晖收入减少的证据,不能证明因陪护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庭后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被告张峰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主张原告住院病案诊断有××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治疗该疾病的用药情况,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逾期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系依据法定程序由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所做鉴定意见能够与原告伤情相吻合,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结合原告庭后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曹县同善医院的工作情况,足以证明其主张,予以确认。对证据6及原告庭后提供的曹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实际工作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足以印证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但因治疗需要,原告交通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入院治疗及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张峰驾驶鲁F×××××号轿车沿珠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医院路口处,与苗存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存兰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第1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张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存兰无事故责任。鲁F×××××号车所有人张峰,事发时,张峰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F×××××号车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告苗存兰伤后于当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8天,支付门诊检查费886.16元,住院费用6136.54元,其中门诊检查费886.16元由被告张峰垫付。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苗存兰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苗存兰道路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损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30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期限拟为伤后住院期间(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原告苗存兰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曹县同善医院工作,8、9、10月份收入分别为6000元、6000元、1460.3元。原告由其女赵晖护理,赵晖系曹县人民医院员工,6、7、8、9月份工资分别为7207元、7297元、7157元、7387元。另查明,山东省2014年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做出的,本案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张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存兰无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可认定原告苗存兰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022.7元(886.16元+613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7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曹县同善医院从事麻醉师工作,存在固定收入,因该事故发生造成其实际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标准计算,8、9、10月份收入情况分别为6000元、6000元、1460.3元,误工费4539.7元[(6000元+6000元)/月÷2÷30天×30天-1460.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赵晖护理,赵晖在曹县人民医院工作,其6、7、8、9月份工资分别为7207元、7297元、7157元、7387元,故护理费1936.53元[(7207元+7297元+7157元+7387元)/月÷4÷30天×8天],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情况,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F×××××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率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存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822.7元(7022.7元+560元+2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存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876.23元(4539.7元+1936.53元+400元),被告张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苗存兰鉴定费1000元,应由被告张峰予以赔偿,扣减张峰已支付的886.16元,张峰应赔偿原告苗存兰113.84元。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苗存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69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峰赔偿原告苗存兰鉴定费113.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苗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472元,由被告张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胜代理审判员  刘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汉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亚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