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雷大贵、张引军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引军,雷大贵,李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引军,男,1975年6月1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2012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雷大贵,男,1983年10���7日生,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赫章县。2008年11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海江,男,1992年5月5日生,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织金县。2015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李海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湖长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引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大贵窜至长兴县吕山乡吕山村中国海事大楼附近,采用推车盗车的手段,将被害人傅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三本牌燃油助力车窃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该燃油助力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5年8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李海江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善琏镇黄坟村社区医疗站宿舍楼楼梯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菲利普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50元。3、2015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李海江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沈家巷自然村1075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将被害人曾某停在该处的一辆黑色欧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1732元。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引军、李海江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马嘶村杨家兜一租房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将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江的家属已退赔人民币550元。5、2015年8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引军、李海江窜至湖州市南浔区东迁镇埭家村益马斗自然村21号门口,采用搭线发动的手段,将被害人付应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宇浪沙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9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江的近亲属已退赔人民币950元。6、2015年8月25日晚上,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李海江窜至湖州市南浔区千金镇朝阳村南斗屠自然村永远布厂车棚,采用钥匙开锁的手段,将被害人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帝豹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窃走,价值人民币219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海江的近亲属已代为���偿人民币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傅某、付应平、章某等的陈述;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李海江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原判认为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李海江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雷大贵、张引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海江的近亲属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雷大贵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张引军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海江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张引军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从轻判罚。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引军、原审被告人雷大贵、李海江盗窃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张引军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引军、原审被告人雷大贵、李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引军、原审被告人雷大贵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张引军、原审被告人雷大贵、李海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海江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张引军、原审被告人雷大贵、李海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引军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烨审判员 蒋 敏审判员 章丽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