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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王洪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王洪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807号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新区孱陵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龚道鑫,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洪武,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洪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业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咏、易超美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龚道鑫、被告王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薛城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约定2015年8月24日到期。被告王洪武签署了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向薛城支付借款17万元。在此期间,薛城偿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尚欠本金8万元。现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薛城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洪武承担借款的保证责任,立刻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洪武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薛城是借款人。我只是为薛城担保一个月,其债务不应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案外人薛城因购苹果需资金周转要求向原告借款,双方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到期,薛城用××××××××××××××房屋一套作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年7月5日薛城立据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王洪武在担保栏签字担保。原告当日通过银行向薛城帐户汇款17万元。结止到2015年8月14日,薛城共偿还利息103800元(按月利率的3%计算),偿还本金9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人薛城向原告借款17万元用于自己经营,被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保证还款,并在借据上签字认可。该行为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该笔借款只担保一个月。庭审中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借款人系薛城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借据明确约定连带保证人为被告王洪武,该担保形式属于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法律规定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依法应承担该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以偿还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的2%计算,从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清偿完之日止,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清偿完之日止,按月利率的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洪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陶业龙审判员  江 咏审判员  易超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