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一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一初字第2026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乐,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麻某。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广林、人民陪审员温百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覃明、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在广东打工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13年7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被告麻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王某乙。2013年7月,被告麻某离家出走。此后,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系其对家庭及子女极不负责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王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麻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由原告负担小孩的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名: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任荣审 判 员 龙广林人民陪审员 温百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艳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