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与陈华标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标,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华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鲁迅中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宋金才。上诉人陈华标与被上诉人绍兴市咸亨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6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双方关于《咸亨新天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属于之后签订的协议,该服务协议与《租赁协议1》、《租赁协议2》形成一个整体,应整体适用案件的管辖。在当事人有约定解决争议途��为申请仲裁时,应以当事人约定优先,法院民事案件管辖应遵循约定优先及效率原则,让位于仲裁程序,有利于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和成本。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是《租赁协议1》、《租赁协议2》以及《咸亨新天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租赁协议1》、《租赁协议2》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服务协议》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三份协议管辖约定不一致,故本案应从法定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绍兴市越城区。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寿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