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葛须金、王燕等与王豪楠、王根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须金,王燕,王豪楠,王根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816号原告葛须金,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燕,女,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葛须金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群立,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豪楠,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根兴,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豪楠之父,同时作为王豪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葛须金、王燕诉被告王豪楠、王根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须金、王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穆群立,被告王根兴并同时以被告王豪楠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5日20时,原告王燕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豪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王豪楠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王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豪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8日,经新郑市公安局��巡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王燕赔偿王豪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000元;2、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3、双方签字生效后生效,永不追究。原告并在当日把350000元赔偿金付给了王根兴,二被告也当时承诺“保险理赔款由王燕受偿,王豪楠自愿放弃”。由于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1月23日,王豪楠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新郑市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王燕应赔偿王豪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九项共计304404.62元,判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王豪楠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原告王燕为王��楠垫付诉讼费5050元、鉴定费3300元。判决生效后,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把赔偿款220000元给付了被告王豪楠,可二被告却拒绝返还给原告。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73945.3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达成的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王燕赔偿被告王豪楠各项费用35万元,其它费用各自承担:3、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根兴收条一份,证明因该事故报告已收到原告的赔偿款35万元,约定保险理赔款王燕受偿,被告王豪楠放弃;4、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867号,证明双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及原、被告应承��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额度为22万元;5、2015年8月份,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两份,证明保险公司将赔偿款22万元给付被告王豪楠;6、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证明被告王豪楠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2万元。两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被告王豪楠造成伤害,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该给付受害人,而不应该给付原告方。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是被告王根兴领取的,是代表王豪楠领取的,王根兴不该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0时07分,原告王燕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葛须金)沿S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9KM+300M时,与被告王豪楠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王豪楠受伤住院治疗。2013年9月2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410184620130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豪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8月8日,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葛须金与被告王根兴因上述交通事故达成了如下协议:1、王燕赔偿王豪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000元;2、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3、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追究。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据此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告方并于当日把350000元赔偿金全部付给了王根兴,王根兴在原告葛须金书写的收条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收条上注明“保险理赔款由王燕受偿,王豪楠自愿放弃”。后原告方由于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协商保险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即���2014年1月23日以王豪楠为原告,以王燕、葛须金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诉讼。201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豪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九项损失共计304404.62元,判决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豪楠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王燕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外应当赔偿王豪楠各项损失16570.20元。在诉讼过程中,王燕为王豪楠垫付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3300元。判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27日,该院作出(2015)郑民三终字第867号民事判��书,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把赔偿款220000元直接给付了被告王豪楠,当两原告向两被告追要该赔偿款时,两被告却拒绝返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273945.38元(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款220000元、原告王燕为被告王豪楠垫付的诉讼费5050元、鉴定费3300元以及王燕多赔付王豪楠的45595.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收到条、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的赔款收据、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王燕与被告王豪楠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据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的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王燕已经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将被告王豪楠应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后,据此事故发生的保险赔偿款应归原告王燕所有。依据本院(2014)新民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书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民三终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计应支付王豪楠各项赔偿款220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这部分款被告应退还给原告,被告不予退还原��属不当得利行为。在被告王豪楠向本院提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中,原告自愿为王豪楠垫付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及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时,原告自愿多赔偿的部分费用均不属于被告不当得利的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应归被告所有,而不应归原告所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豪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须金、王燕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赔偿款220000元。二、驳回原告葛须金、王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豪楠��担4500元,由原告葛须金、王燕承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安民人民陪审员 杨 伟人民陪审员 李俊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秋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