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3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艳娥诉刘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刘某,田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3民初150号原告杨某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刘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舆县被告田某某,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叶琛,该公司员工。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田某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4日18时30许,被告驾驶所属被告田某某的豫QJ08**小型轿车行驶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老凤祥金店”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后在县中心医院治疗。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该事故车辆豫QJ08**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第三被告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一、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1944.41元、护理费467.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共计6332.21元;二、被告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某辩称,其不愿意赔偿,其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多。被告田某某辩称,其是车主,可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对责任认定书不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答辩状中称,对于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且就该损失应向法院提供充分、真实、合理的关联证据,对于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诉请以及已经获得过赔偿项目其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8时30分许,刘某驾驶豫QJ08**小型轿车沿平舆县解放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解放街中段“老凤祥金店”门前时,与沿平舆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1日在平舆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1级,右侧上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944.41元,施救费300元。2016年1月12日,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014号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J08**小型轿车车主是田某某,刘某向其借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车辆受损1900元,施救费500元。原告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肇事车辆豫QJ08**小型轿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交通票、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承担原告损失数额的70%,原告承担被告损失数额的30%。本次由于刘某是借用田某某的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某某系车主,其把车借用给刘某,该事故是因刘某本人违反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的,与车主田某某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田某某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机动车使用人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计款1944.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每天按照10元,计款70元(7天×10元/天);上述1-3项,合计2224.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误工费208.13元(1085310÷365天×7天×1人);护理费208.13元(1085310÷365天×7天×1人);6、施救费300元;7、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上述4-7项,合计766.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赔偿。以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其次要责任应承担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施救费150元(500×0.3=150元);2、车辆损失费570元(1900×0.3=570元)。上述1-2项,合计7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等2990.67元。二、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车损及施救费损失为7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迟延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之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涛陪审员 虎伍豪陪审员 范炯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逸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