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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与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民四初1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59号原告: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玉林。委托代理人:梁君楠,系该司职员。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忠。原告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国际问题中心)诉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问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君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际问题中心诉称:我司的前身是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1988年10月30日与被告签订购售商品房合同购买原天河南住3区第24幢第4层A号(现体育西路育蕾三街24号401房),并交房款36552美元,有收据为证。后经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我司所购房屋改换到该区30幢东梯4楼东南角(现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房产于1990年11月6日交付使用,我司于1997年11月7日取得经被告签章的《统建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合法发票,并一直使用至今,且无第三方纠纷,后因种种原因,房产证迟迟未办,现我司想办房产证,但开发商已倒闭。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产买卖关系清晰,证明材料完善且无第三方纠纷,由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的产权归原告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所有;2、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协助办理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的房地产权证;3、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是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已由被告办理初始登记,但未办理预售证。根据2003年5月2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关于对已撤销的“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一、第三办公室”有关问题的函》记载,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已撤销,但该机构经其主管部门批准继续保留,并更名为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其所有的物业、车辆等固定资产,按规定予以办理转户的有关手续,即原告由原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更名而来,并承继原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对其所有物业享有的权利。1988年10月31日,原告(购方)与被告(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粤信房外购006号),约定:购方预购售方所建的住宅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南住3路自编24幢第4层A号,朝向东南住宅单元一套,建筑面积约89.26平方米,售房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55美元,总楼价款为40613美元,购方于签订合同后15天内一次付清所购房屋价款总值的100%,售方同意按9折优惠计收,9折后实收36552美元(手写字样);购方购买的房屋预计于1990年3月内竣工并交付使用,购方接到售方发给的《住宅单位交付使用通知书》即可办理入住手续。待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办理领取楼房契证。1991年1月2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91)穗证内经字第1339号证明书,证明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上卢某甲、卢某乙的签字/印章均属实。同日,被告出具编号为0002072的收据,说明收到原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购天河南3路24幢四层A号一套房款36552美元,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1990年7月30日,原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1988年10月31日所签订的购售商品房外购(006)号合同之未尽事宜,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合同甲方所购天河南住3区第24幢401房现改换到该区30幢东梯4楼东南角三房一厅单元,建筑面积为90.96平方米,所调换后的售房单价仍为455美元/平方米,总造价为41386.8美元,售方同意按九折优惠价计收,应收37248.12美元,其中包括代交建筑税3327.1美元。1990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出具广州市税务局工商企业商品销售发票,该发票记载:收到天河区南住3第30栋东梯401房价款及代交建筑税共计37248美元,该发票上有“88年已付36552,现报差价696”的手写字样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1991年1月2日,广州市公证处出具(91)穗证内经字第1340号证明书,证明上述《补充协议》上卢某甲、卢某乙的签字/印章均属实。1990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统建房屋所有权证明书,该证明书称:“广州市天河区南住三区第30栋东梯401房已在1990年11月6日竣工交付使用,双方交接结算完毕,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属广东省政府第三办公室。”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1.是否存在存在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该地址?2.若问题1中的401房号存在,其是否对应原体育西路育蕾三街66号401房?”2015年9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天河南派出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该所辖区存在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其对应门牌号为原体育西路育蕾三街66号401房。”在本案审理中,广东容大物业管理公司育蕾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作出如下证言:其司从1988年开始为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门牌号变更历经广州市天河区南住三区30栋,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66号401房,原告是该物业的业主。在本案审理中,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是否存在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现地址)的权属登记、抵押、查封信息及是否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是否有权办理房产证障碍?”2015年6月2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穗国房协查【2015】223号复函,答复如下:“一、经查,暂无来函要求查询地址‘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的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查封、抵押信息和产权登记信息,因此无法答复你院该地址是否存在历史遗留问题、是否办理房产证障碍的问题;二、另查相似地址房屋的档案资料,天河南街派出所曾于1999年9月出具《门牌号变更证明》,证明‘原体育西路育蕾三街66号402房现变更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2房’;据此,建议你院向户籍管理部门核实来函查询地址的变更情况;三、若‘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对应原‘体育西路育蕾三街66号401房’,则房屋情况如下: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以统字360664号案办理了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62、32、34、36、38、64、40、66、42、44、46、48、50、52、54、56、58、60、30、72、74、76、24号的初始登记,该项目无办预售证,无纳入我市在册的历史遗留问题办证难楼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粤高法民二破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广信房产公司名下财产(原已出售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解封的房产除外),查封期限至2016年1月17日止;暂无66号401房的转移、抵押登记、解封信息;信息核查时间为2015年6月1日。”2015年12月22日,本院就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进行核实,经现场核查,原告的工作人员梁君楠持有案涉房屋的钥匙,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控制人。同日,本院在涉案房屋大门张贴申报权利并告知逾期未申报视为放弃权利的公告。在本院指定的申报权利期间,无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认为:原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经原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三办公室更名而来,故原告承继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屋标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住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南住3路自编24幢第4层A号,之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更换为广州市天河区南住3区第30幢东梯4楼东南角三房一厅单元。原告称广州市天河区南住3区第30幢东梯4楼东南角即现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并有广东容大物业管理公司育蕾物业服务中心向本院证实其从1988年开始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案涉房屋门牌号原为广州市天河区南住3区第30幢401房,现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经本院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暂无预告登记(预售合同备案)、查封、抵押和产权登记信息;另经本院现场查看,原告是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且去该房屋处张贴权属公告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也无其他人向本院申报权利;故原告称其向被告购买的广州市天河区南住3区第30幢东梯4楼东南角即现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符合理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约定,作为买受人的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也实际占有使用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故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归其所有,符合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作为案涉房屋出卖人的被告理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同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虽然《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办理房地产登记的时间并未作出约定,本案中,被告已于1990年11月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使用,却未及时为房屋权利人办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属无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同办理案涉房屋的房地产登记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归原告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所有。二、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广东省国际问题研究中心到广州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广州市天河区南住三区第30幢东梯401房(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育蕾三街39号401房)的房地产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广东省信托房产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帅人民陪审员  陆亚非人民陪审员  卓燕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怡筠区晓珊本判决书已于2016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