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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执复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关于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鹏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复12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和平大道945号。法定代表人吴声彪,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上海鹏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1525号西五楼121席。法定代表人邓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洪山特1号银海华庭3栋26层2室。法定代表人钟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梅苑小区104栋。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申请复议人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钢国贸公司)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即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但对冻结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以下简称《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冻结涉案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亦即公安机关冻结财产的范围并不包含犯罪嫌疑人的应收账款或债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河南鑫磊能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鑫磊)与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钰光公司),钰光公司与武钢国贸公司,武钢国贸公司与武钢集团昆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之间形成焦炭买卖合同关系,四方为了交易的简便,约定由河南鑫磊直接将焦炭交付给昆钢公司。在上述交易环节中,钰光公司是否对河南鑫磊有诈骗行为,本案无权评价,但钰光公司与武钢国贸公司,武钢国贸公司与昆钢公司之间的交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钰光公司与武钢国贸公司之间焦炭买卖合同的约定,武钢国贸公司负有向钰光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钰光公司而言,该笔货款即为应收账款或对武钢国贸公司的债权。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安阳县公安局)通知冻结钰光公司对武钢国贸公司应收账款或债权的行为,有超出《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冻结财产范围之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公安机关查封、冻结规定》第四十三条“已被有关国家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涉案财物,不得重复查封、冻结。需要轮候查封、冻结的,应当依照有关部门共同发布的规定执行。查封、冻结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时间顺序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冻结自动生效。”第四十四条“不同国家机关之间,对同一涉案财物要求查封、冻结的,协助办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送达相关通知书的先后顺序予以登记,协助首先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办理查封、冻结手续,对后送达通知书的国家机关作轮候查封、冻结登记,并书面告知该涉案财物已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情况”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本案中,武昌区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了钰光公司对武钢国贸公司约790万元的应收账款。该院(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63号、(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上海鹏骏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骏公司)、湖北静垠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垠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八条“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已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保全措施,武昌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武钢国贸公司送达的(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9号、(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01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存在执行上的障碍,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武钢国贸公司送达的安县公(经)冻财字(2015)0013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不能对抗本院(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9号、(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01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因此,武钢国贸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武昌区法院作出(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武钢国贸公司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武钢国贸公司称,其于2015年11月2日收到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01259号执行裁定和(2015)鄂武昌执字第1257、1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钰光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779万元至武昌区法院帐户。在申请复议人办理上述协助执行事项时,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其下达了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公(经)冻财字第(2015)0013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申请复议人冻结钰光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7535767元未结款项。该公安局表示,钰光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未结款项属于犯罪嫌疑人钰光公司的财产。因此,申请复议人认为钰光公司在申请复议人处的未结款项已脱离其控制范围,其无法按照武昌区法院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执行上述法律文书中的事项。申请复议人向武昌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时,请求武昌区法院和安阳县公安局能对该案未结款项给出一致意见,以便其依法执行。武昌区法院在未给予其意见的情况下,却以(2015)鄂武昌执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现申请复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诉讼中,武昌区法院根据鹏骏公司、静垠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4年11月11日向武钢国贸公司送达了(2014)鄂武昌民保字第75号、第76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钢国贸公司协助冻结钰光公司在该公司的到期债权630万元、1593913.90元。原告鹏骏公司与钰光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静垠公司与被告钰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昌区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分别作出(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963号、第00964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钰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鹏骏公司借款630万元,偿还静垠公司货款1593913.90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钰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静垠公司、鹏骏公司向武昌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分别以(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武钢国贸公司下达了(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9号执行裁定及(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01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钢国贸公司将钰光公司在该公司的779万元未结款项提取至武昌区法院帐户。武钢国贸公司在协助武昌区法院办理上述执行事项过程中,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武钢国贸公司送达安县公(经)冻财字(2015)0013号《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要求武钢国贸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钰光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的应收货款7535767元。由此,武钢国贸公司以武昌区法院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款项已脱离该公司控制范围,不能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为由而向武昌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01259号案的执行程序。经审查,武昌区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驳回武钢国贸公司的异议申请,武钢国贸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另查明,河南中原铁道物流有限公司受河南鑫磊的委托于2014年7月21日与钰光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以每吨1457.5元的价格向钰光公司出售焦炭5000吨。同日,钰光公司与武钢国贸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将上述5000吨焦炭以每吨1508元的价格转售给武钢国贸公司;武钢国贸公司与昆钢公司签订《焦炭买卖合同》,将上述5000吨焦炭以每吨1519元的价格转售给昆钢公司。上述5000吨焦炭由河南鑫磊直接交付给昆钢公司。2015年12月7日,安阳县公安局向武昌区法院发出《关于湖北钰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情况的函》,以证明其对钰光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以及武昌区法院要求武钢国贸公司协助扣划钰光公司779万元的货款属于其办理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本院认为,武昌区法院在执行鹏骏公司、静垠公司与钰光公司两案中,因钰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对2014年11月11日裁定冻结钰光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进行扣留、提取的执行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武昌区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向武钢国贸公司送达(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2015)鄂武昌执第01259执行裁定及(2015)鄂武昌执字第01257号、012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安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2日向武钢国贸公司送达《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武昌区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在安阳县公安局采取冻结措施之前,现武昌区法院的上述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被解除或撤销,安阳县公安局对武钢国贸公司下达的《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自始未产生冻结的效力;另安阳县公安局认为武昌区法院执行钰光公司在武钢国贸公司未结款项779万元属涉案财物,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因此,武钢国贸公司应依法按照送达通知书的先后顺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在先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武钢国贸公司提出武昌区法院要求提取的上述款项已脱离其控制范围,因而无法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昌区法院(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效力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执异字第00009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化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