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与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征平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征平元,丹阳市眼镜市场华东眼镜商行,征华冬,江苏新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欧阳晶,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营业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荆林东路8号。负责人束国本,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芸,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宁,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永安村。法定代表人征平元,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征平元。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眼镜市场华东眼镜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国际眼镜城1F-B8002,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征平元。被告征华冬。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新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丹伏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32354060XC。法定代表人欧阳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鑫,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晶。委托代理人韦正夫,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玉泉路317号。负责人徐升根,该分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升根。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下称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与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罗克公司)、征平元、丹阳市眼镜市场华东眼镜商行(下称华东眼镜商行)、征华冬、江苏新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下称新罗公司)、欧阳晶、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下称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征华冬、欧阳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正夫和被告新罗公司委托代理人钱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东眼镜商行、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征华冬签订一份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克公司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征平元、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征华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6月25日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2015年5月5日,被告新罗公司、欧阳晶、华东眼镜商行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罗克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克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诸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罗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563.99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并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征平元、华东眼镜商行、征华冬、新罗公司、欧阳晶、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对被告罗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罗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目前暂无能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征平元辩称,其作为罗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个人需要提供保证,原告亦未对格式合同作出说明,因此其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征华冬辩称,其作为罗克公司的职员,只是按照公司负责人的要求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不知道系提供保证担保,存在重大误解,个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欧阳晶辩称,其作为新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承诺书上签字,个人并无提供保证的意思,请求驳回原告对欧阳晶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罗公司辩称,为罗克公司提供保证是事实,但是对借款人借款及还款的情况不清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东眼镜商行、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告新罗公司、华东眼镜商行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已在贵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我自愿作为其债务加入人与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所欠贵行债务,并自愿接受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束,承担与借款人同样的权利和义务。本承诺书适用于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贵行的现有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以及本承诺书出具后在贵行的新增加的全部借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本承诺书有效期自出具之日起至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承诺人处并排加盖了新罗公司和华东眼镜商行的公章,在两枚印章上分别由被告欧阳晶和征平元签字。2014年5月14日,原告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与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征华冬、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签订一份编号为丹农商高保流借字(2014)第120826号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克公司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并由被告征平元、征华冬、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部分第4.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天数按日结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每月的20日/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4.4.1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款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4.4.4项约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4.1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4.2款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4.4.5项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合同第9.3.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第9.3.2项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9.3.3项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13.1款约定下列事项之一即构成或视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事件:13.1.1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第13.2款约定出现13.1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视具体情形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3.2.1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13.2.4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13.2.9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3月25日,每月21日结息,利率为10.5395%,对应合同号为120826。被告罗克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13586.61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又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5月10日,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047%,对应合同号为120826。被告罗克公司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利息,截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原告利息12977.38元。2015年9月21日后,被告罗克公司未能偿还任何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系由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徐升根既是被告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的负责人,亦是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涉案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加盖了分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徐升根签字加盖私章。以上事实,有原告丹阳农商行荆林支行提供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二份、利息凭证二份、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表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征华冬、徐升根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是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保证应当得到法人的书面授权,思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升根代表丹阳分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应当视为丹阳分公司取得了法人的书面授权,因此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克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罗克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563.99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克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3026563.99元及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罗克公司、征平元、征华冬、徐升根、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对被告罗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关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的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华东眼镜商行和新罗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加入涉案债务,故被告华东眼镜商行和新罗公司应当对被告罗克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被告欧阳晶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是其时任被告新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覆盖在公司公章之上,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欧阳晶亦无其他个人自愿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东眼镜商行、思路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6563.99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合计3026563.99元,并按照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征平元、丹阳市眼镜市场华东眼镜商行、征华冬、江苏新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对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6012元,由被告江苏罗克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征平元、丹阳市眼镜市场华东眼镜商行、征华冬、江苏新罗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上海思路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丹阳分公司、徐升根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如果法人的书面授权范围不明,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对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