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周玉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刘广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周玉涛,刘广才,侯业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号。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涛,男,1991年9月1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广才,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业伟,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玉涛、刘广才、侯业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5)固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刘广才驾驶豫S×××××重型货车在固始县红苏路民生路路口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手表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周玉涛受伤后,被送致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4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九周。原告的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780元,原告的手表为2013年8月3日在京东网购买,价格为1300元。原告受伤前在潢川县永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9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豫S×××××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侯业伟,该车在永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并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刘广才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财物受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已做出认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可以做为原、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周玉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据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认定如下: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方有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为凭,确认为24400元;营养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5天,按30元/天标准,该项为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按30元/天为标准,该项为13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按我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807元/年为标准计算标准,该项为5524.2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九周,实际误工108天,原告受伤前在潢川县永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7-9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则误工费为12178.8元;6、交通费,依照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酌定为1000元;7、财产损失,原原告的电动车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损失价格为78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的手表为2013年8月3日在京东网购买,价格为1300元,现已毁坏,酌定损失500元,则财产损失为128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70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永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玉涛470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广才负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医疗费24400元,医疗发票清楚显示被上诉人实际产生医疗费为24335.14元,预收押金为24400元。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护理费5524。2元,一审庭审时候被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护理人相关证据材料,一审按照我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3、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误工费12178.8元,证据不足,其未提供前三个月工资表。综上,请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周玉涛答辩称,原审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部分,原审中,被上诉人周玉涛的就医结算发票显示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故原审据此核算医疗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被上诉人护理费标准,原审中,周玉涛并未提供其在被护理期间护理人员工资状况,故原审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职工平均工资44807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审中受害人住院治疗45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九周,故实际误工108天,受害人受伤前在潢川县永信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其2014年7-9月平均工资为3383元,故原审计算其误工费为12178.8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孔玉审 判 员 李 牧助理审判员 王道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段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