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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永根与季国香、薛红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永根,季国香,薛红升,金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220号原告:孟永根。委托代理人:唐传荣、XX梅,浙江广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国香。被告:薛红升。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萧国明。被告:金凤英。原告孟永根为与被告季国香、薛红升、金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传荣、XX梅,被告季国香、薛红升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萧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被告季国香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孟永根借人民币220万元,由被告金凤英提供担保,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债权人可以在住所地的法院起诉等。另备注表明此款同意汇到被告金凤英账户上。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金凤英账户汇入200万元,另付现金20万元,后被告季国香出具借款及收条,写明“今收到孟永根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并写“此借款贰佰贰拾万元有碧水苑营业房70号抵压(押)给孟永根”。后,经被告季国香同意,与被告薛红升签订《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两份,将位于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西区1-4幢70室及213室分别以转让价120万元及5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已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双方债务相互抵冲,被告季国香尚欠原告借款5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向季国香的其他借款已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并已判决生效。现原告就本案借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季国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孟永根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三、被告金凤英对被告季国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对被告薛红升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其对被告季国香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季国香、薛红升共同辩称,借款人应为季国香,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共出借220万元,本案中却仅起诉了50万元,应由原告解释原因。原告陈述被告薛红升、季国香是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而非转让给原告,抵押是为了减少税收,且当时实际的市场价远超过交易价格。被告金凤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收条、转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季国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万元并且由被告金凤英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金凤英汇款人民币200万元,另20万元通过现金交付的事实。证据2、《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薛红升签订两份房屋转让合同,被告薛红升将两套房屋分别以50万元、1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备案登记的事实。证据3、(2015)绍越商初字第41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内容已在该案中已经提起,经原告与被告季国香确认双方确存在本案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季国香、薛红升经质证认为,证据1,对借条的三性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不合理。由借条可以看出该笔借款是季国香代金凤英出具借条,借款直接打到被告金凤英账户��被告季国香当时是被告金凤英的员工,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金凤英,且借款与被告薛红升无关。虽收条上收到金额为220万,但转账给被告金凤英的款项是200万元,对另20万元不清楚。借条上明确借款220万元,且明确提供二套房屋是用于抵押给原告,而非出卖给原告,双方之间也未补签合同,说明二套房屋是170万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碧水苑西区1-4幢213室的房价应在200万元以上,70号房屋当时价格应在2278000元左右,原告明知房屋仅用于抵押而非转让,只是通过转让的形式,实际上仍是抵押。证据3,原告在该案中陈述是被告季国香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由被告金凤英作担保,并提供房产抵押而非转让,故如果是转让,应签订抵充协议,但原、被告并未协议。对证据4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季国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其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220万元,并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并在借条中备注同意将款项汇到被告金凤英账上。被告金凤英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季国香在借条下方出具收条,内容为已收到原告现金220万元。收条左下方注明“此借款贰佰贰拾万元有碧水苑营业房70号抵压(押)给孟永根”。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金凤英转账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薛红升签订两份《柯桥区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西区1-4幢70室(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产以120万元的价格,将柯桥区柯桥街道碧水苑西区1-4幢213室(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的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季国香作为共有人在两份共有房产共有人处置意见书上签名捺印。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讼争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20万元,原告已提供汇款凭证及收条证明其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20万元。原告认为其中170万元借款的债权已通过房屋转让抵消,被告季国香、薛红升认为案涉房屋仅用于抵押,并非转让。因借贷双方对17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有无消灭存在分歧,且原告仅起诉了50万元,故本院对其余170万元借款有无清偿不作评判。现原告要求被告季国香归还借款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收费标准且有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凤英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及范围,应视为按连带保证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同时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薛红升共同偿还被告季国香的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中事实和理由部分及被告季国香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均为“资金周转所需”,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季国香和薛红升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应判断出借当时被告薛红升有无共同举债的目的,或有无足够的表象可以反映出原告可以合理信赖被告薛红升有同意共同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条左下方注明了碧水苑的营业房70号抵押给原告,被告薛红升于借条出具同日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碧水苑西区1-4幢70室在内的两套房屋转让给了原告,被告薛红升的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其在出借当天已知道被告季国香向原告借款且同意以其财产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共同还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国香、薛红升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孟永根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年利率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季国香应支付给原告孟永根���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金凤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孟永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465元,由被告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93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