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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冯文渊与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德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中永,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冯文渊与被上诉人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帛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79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冯文渊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润荔、赵文建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2016年1月12日、2016年1月14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冯文渊、被上诉人帛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中永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碑中心湾停车场属帛韵公司收费管理范围。2015年6月17日,冯文渊与帛韵公司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石井坡街道中心湾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劳动争议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2015年6月30日,冯文渊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仲裁,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冯文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审理中,冯文渊为证明其与帛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中心湾室外停车场月票收费统计表(2015年2月)、(2015年2-3月)、(2015年3月)等4份,收费统计表上记录了在2015年2月、3月期间,在中心湾室外停车场的车牌号、起止时间、收费日期,收款人部分为“冯文渊”。帛韵公司认为收费统计表既无公司鲜章,也无公司信笺抬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冯文渊称其每月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在帛韵公司工作期间(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13日)实际领取工资为5285元(1500元/月×3+785元)。冯文渊一审诉称:其于2015年1月30日应聘到帛韵公司所属的双碑中心湾停车场(便民商业街)从事车管员工作,月工资1500元。冯文渊上班后,多次请求与帛韵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帛韵公司置之不理。2015年5月13日,冯文渊再次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帛韵公司拒绝并口头宣布开除冯文渊。期后,冯文渊曾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现诉至法院要求帛韵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6000元(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5月13日,1500元/月×4);2.延时加班工资8717.43元;3.春节加班工资620.64元。帛韵公司一审辩称:冯文渊非帛韵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冯文渊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帛韵公司认可中心湾停车场属其经营管理范围,亦认可曾就劳动争议与冯文渊在中心湾社区进行过调解,据此,一审法院可以推定冯文渊与帛韵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冯文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发放标准,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事项,依法应由帛韵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帛韵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采纳冯文渊主张,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建立,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关于冯文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冯文渊于2015年1月31日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帛韵公司应当自一个月的磋商期满后、不满一年内支付冯文渊双倍工资。冯文渊在帛韵公司工作期间实际领取工资为5285元(1500元/月×3+785元),扣除1个月的磋商期工资1500元,帛韵公司应支付冯文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5元,对冯文渊超出部分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文渊主张的延时加班及春节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冯文渊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对其延时加班及春节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帛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冯文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85元;二、驳回原告冯文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冯文渊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帛韵公司支付冯文渊延时加班工资8717.43、春节加班工资620.64元。主要事实及理由:通过一审审理,冯文渊举示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帛韵公司应当按照相应的时间支付冯文渊加班薪酬。帛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审理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上诉焦点主要在于:帛韵公司应否支付冯文渊加班工资。如一审判决所述,冯文渊主张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冯文渊举示的中心湾室外停车场月票收费统计表没有加盖帛韵公司的印章,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表载明的内容仅能反映车辆的收费统计情况,并不能证明冯文渊的工作时间,故该表不能证明冯文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除此之外,冯文渊在一、二审过程中也没有举示关于加班事实的其他证据。因此,冯文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也不能证明帛韵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相关证据而拒绝提供,故冯文渊关于帛韵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文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毅代理审判员  刘润荔代理审判员  赵文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力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