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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久林诉刘廷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久林,刘廷阁,房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722号原告李久林,男,汉族,1962年12月9日出生,现住双辽市郑家屯街南达委*组。委托代理人,解智新,系辽西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刘廷阁,男,汉族,64岁,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冷伟,系双辽市辽北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柏祥,女,汉族,1941年1月6日出生,住双辽市郑家屯街。原告李久林诉被告刘廷阁、房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久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智新、被告刘廷阁的委托代理人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柏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近亲属关系,2012年6月2日,二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2年9月2日还款,约定月利息3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借款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还款1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廷阁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2014年3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结清此前利息,尚欠本金1万元,被告刘廷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其余欠款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告诉来院要求刘廷阁和房柏祥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第一笔借款10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3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4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第三笔借款1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至)。被告刘廷阁辩称,刘廷阁不同意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一、第一借款10万元及第二笔借款5万元,均已过诉讼时效。二、刘廷阁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人。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刘廷阁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根据刘廷阁为原告出具的保证是,更能体现此债务系房柏祥所借。第四点,担保书在没有经过债务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房柏祥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及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并进行了陈述,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刘廷阁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被告房柏祥对其中13万元及利息与刘廷阁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示2012年6月2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约定2012年9月2日还款,并在借据上标明有9000.00元的利息。由此可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3分。2、出示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口头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3分。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4月7日止。3、2014年3月9日前被告刘廷阁因经营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分,2014年3月9日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并结清此前利息,尚欠本金1万元,被告刘廷阁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4、提供2014年4月17日被告房柏祥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一份。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房柏祥索要借款,在2014年4月17日,原告找到房柏祥后,房柏祥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承诺,承诺在2014年10月还款18万元。该18万元包括2012年6月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月利率3分,还包括2012年10月7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本金共计15万元,同时包括期间的利息3万元。同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提供2015年9月23日被告刘廷阁为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2日、10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刘廷阁向原告借款1万元,二被告借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廷阁索要借款。2015年9月23日,原告去刘廷阁家索要借款,刘廷阁说暂时没有钱偿还,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5月1日前把欠下的13万元还清。当时刘廷阁写完后就交给了原告,原告就离开了。原告回家后拿出刘廷阁和房柏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核对,发现少写了借款2万元,为此原告找到刘廷阁改变保证书数额,但刘廷阁至今未改。该保证书还证明了原告向刘廷阁主张还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廷阁提出下列质证意见:第一张欠据、第二张欠据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欠条显示,借款单位为金桥中介,借款人是房柏祥,刘廷阁不是金桥中介的人,他起的是担保人的作用。第三张欠据是刘廷阁替房柏祥还款后,剩余的1万元重新打的欠据,此借款是替房柏祥出具的欠据。承诺书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还款数额与本案不相符,他们之间有多笔借贷关系,不止本案这几笔债务。保证书证明本案三笔借款均是房柏祥所欠,刘廷阁只是代为偿还人。保证书不经债务人同意进行保证替债务人偿还借款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刘廷阁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辩解成立。综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的二被告出具三份借据及一份保证书能证明二被告确曾向其借款15万元、被告刘廷阁单独向其借款1万元,尽管被告辩称前两张借据刘廷阁他起的是担保人的作用,并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张借据替房柏祥出具的借据。但这三张借据刘廷阁均是借款人身份出具的,并不是担保人,且2015年刘廷阁出具的保证书,也能表明原告确实向其追要过欠款,至此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院认为被告刘廷阁的辩解不能成立。该保证书还载明,二被告欠原告的两笔借款15万元,已经偿还了2万元,并不像原告陈述的还了1万元,对此,原告的解释为,被告写错了,但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事,故本院认为,这两笔借款所欠余款应为13万元。被告房柏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视为对原告合理主张的认可,故原告所诉二被告欠款之事属实,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欠款事实存在,按照法律规定,二被告理应共同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被告刘廷阁还应单独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三分一事,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2012年6月2日-2012年9月2日)及利息数额(9000元)看,可以认定此事属实,但第二笔借款及第三笔借款,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刘廷阁对此事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此事,故对此口头约定一事,本院无法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因此超过部分不予保护,第一笔借款二被告应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二原告主张的也是逾期还款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二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第三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廷阁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久林借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原告支付第一笔借款(按本金10万元计算,从2013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6%原告支付第二笔借款(从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按本金4万元计算;从2015年9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按本金3万元计算)的利息,被告房柏祥对上述借款中的13万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与被告刘廷阁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二被告房柏祥、刘廷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艳代理审判员 :许文静人民陪审员 :杨静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京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