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华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华均,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华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黔方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华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农历七八月间,王华均在大方县星宿乡重山村小地名白家麻窝采挖一棵树子栽种于其房子院墙脚。同年农历冬月十八因周某银山林里的树子被偷砍,重山村委计生会长周某祥、重山村长山组组长周某与周某银等人到王华均住宅查看。查看过程中,王华均带周某祥等人看其栽种于院墙脚的树子,周某祥等人告知王华均该树系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红豆杉,乱挖不得,并围绕王华均住宅进行查看,未另发现红豆杉。后王华均又分别在小地名松井大坡和金家屋基各采挖一株红豆杉栽种于其牛圈背后。经鉴定,王华均采挖的树子为红豆杉属,系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王华均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华均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华均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华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华均违反国家林业资源管理法规,明知野生红豆杉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予以采伐,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华均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二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已对王华均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王华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天伟代理审判员 钟 健代理审判员 谢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