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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5年4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小军”窜至隆回县军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偷盗东西,发现车间里有很多用编织袋装起来的钢管扣后,两人就一人背起一袋迅速往外面跑,当快跑到工地外时被该公司工地上的保安发现,李某被当场抓获,“小军”侥幸逃脱。经价格鉴定,被盗钢管扣价值人民币456元。2015年4月24日晚上,李某窜至隆回县誉祥大酒店旁边老屋内盗窃鸡被受害人范某当场发现,后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24日晚上,李某窜至隆回县九龙花园工地偷铝合金,在工地外被当场抓获,后被隆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范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13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5)隆刑初初字第209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夏日辉人民陪审员  邓慈燕人民陪审员  宁其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