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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彦涛诉被告柯海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彦涛,柯海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82号原告谢彦涛,男,汉族,户籍地原为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凤娟(系谢彦涛之堂妹),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柯海龙,男,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委托代理人李雅舒(系柯海龙之妻),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瑞康商务楼1幢705室。组织机构代码:66172007-2。代表人肖海平,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谢彦涛诉被告柯海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凤娟,被告柯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雅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彦涛诉称,2015年7月11日17时10分,柯海龙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遂上公路遂平县徐店村谢庄路口时,与我驾驶的豫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柯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49056.9元,后变更为170160.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70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75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75元、护理费888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柯海龙辩称,1、我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2、我已向原告预付费用24000元(其中向交警队押金20000元,向医院预交费用4000元),扣除我应承担的费用外下余部分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若驾驶证、行驶证年检合格、无免赔事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2、对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应驳回;3、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7时10分,柯海龙驾驶自己所有的苏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遂上公路遂平县徐店村谢庄路口时,与谢彦涛驾驶的豫Z**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彦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071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彦涛无责任。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11月29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头皮擦伤;3、左肩部软组织损。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2704.07元。2015年10月20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谢彦涛的残疾程度构成十级伤残;2、谢彦涛的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3、谢彦涛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支付鉴定费1300元。谢彦涛系农业家庭户籍,母亲刘春香1952年1月7日出生,长子谢文博2002年6月20日出生,女儿谢艺彤2008年4月30日出生,谢彦涛共有兄妹两人。谢彦涛自2013年8月26日起一直在遂平县莲花湖街道办事处民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尹现强家租房居住,并在遂平县吉祥门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每月工资为3090.33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在庭审中原告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认可摩托车损失为1500元。柯海龙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1104元。另查明,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驻政文223号文件规定,遂平县常庄乡徐店建制村已从2008年9月纳入县城区管理,归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又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26.12元,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主要依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两份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卡明细单、交通费票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驻政文第223号文件、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押金条、其它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经法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柯海龙驾驶机动车与谢彦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谢彦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海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彦涛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且双方又无异议,本院应予以采信。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此,肇事车辆苏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柯海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医疗费22704.07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9000元,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认定,医疗费合计31704.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3、营养费300元(15元×20天)。4、经鉴定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9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收入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8580元(28472元÷365天×110天)。5、原告误工时间98天(发生事故2015年7月11日至确定伤残的前一日2015年10月19日),事故前原告在遂平县吉祥门业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090.33元,误工费10095.08元(3090.33元÷30天×9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卡明细单显示,原告在误工期间又领到工资3830元,实际误工损失应认定为6265.08元(10095.08元-3830元)。6、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办事处徐店居委会,虽系农业家庭户籍,但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驻政文第223号文件规定,遂平县常庄乡徐店建制村已从2008年9月纳入县城区管理,归遂平县灈阳街道办事处管理,实行城市管理体制,为此该辖区居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伤残比例系数为10%,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应适当支持5000元。8、被抚养人刘春香、谢文博、谢艺彤三人与原告同一户籍所在地,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即25948.1元(母亲刘春香15726.12×17年×10%÷2人=13367.2元,长子谢文博15726.12×5年×10%÷2人=3931.53元,长女谢艺彤15726.12×11年×10%÷2人=8649.37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应酌定支持300元。10、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经与保险公司协商双方认可1500元,应认定财产损失为1500元。11、鉴定费1300元。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6376.08元(含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向原告赔偿损失22604.07元(含医疗费余额、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共向原告赔偿损失128980.15元(交强险106376.08元+商业三者险22604.07元)。鉴定费1300元应由柯海龙承担,因柯海龙已向原告预付医疗费用21104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应退还给柯海龙现金19804元(21104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彦涛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8980.15元。二、原告谢彦涛在获得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后,返还给被告柯海龙现金19804元。三、驳回原告谢彦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柯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杰审 判 员  崔海明人民陪审员  袁 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启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