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5
案件名称
张文祥与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祥,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356号原告张文祥,男,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向国,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河县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法定代表人徐长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维桐,村党支部书记。原告张文祥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坨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国,被告小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冯要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祥诉称,2010年始,原告与时为宁河县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坨村委会”)签订了口头订立了修路合同。由原告张文祥为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修路工程。原告按照被告小坨村委会的要求完成全部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经核算工程价款为3150000元。被告小坨村委会累计向原告张文祥支付工程价款2461922元,尚欠原告张文祥工程价款788078元未能支付。现原告张文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小坨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788078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张文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1年7月24日,小坨村委会与张文祥联合出具的《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修路款项明细表》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二、2011年7月24日,小坨村委会与张文祥联合出具的《完工证》一份。旨在证实,诉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同时还载明原告张文祥的工程造价、已付工程价款及尚欠工程价款等。三、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小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实,原告张文祥在2010至2011年修建村公路,累计工程款3150000元,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价款788078元,此款原告张文祥年年催要,但被告小坨村委会无力偿还。四、被告小坨村委会出具的《欠款》一份。旨在证实,诉争工程尚欠原告张文祥工程款788078元。被告小坨村委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诉争工程的工程款是上一任村委会的遗留问题,现任村委会上任之前,其不清楚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张文祥起诉,经过核实确实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账目,且工程价款无误。两任村委会并未进行财务交接手续,且限于目前被告的经济状况,无力偿还。另外,原告张文祥的工程款是2011年拖欠,现时间过长,被告小坨村委会不同意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小坨村委会对原告张文祥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原告张文祥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工程款情况,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原告张文祥与被告小坨村委会口头订立了关于修建小坨村村内公路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张文祥依约对诉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4日,原告张文祥与小坨村委会共同出具了《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修路款项明细表》。该明细载明了修建公路的具体明细,并载明尚欠工程价款888078元。同日,小坨村委会与原告张文祥共同出具了《完工证》,载明“兹证明张文祥给我村修路,现已完工,工程总计花费合人民币叁佰壹拾伍万整,我村以付砖款玖万叁仟元整,付管子成本叁拾陆万捌仟肆佰壹拾贰元整,付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整,下欠现金捌拾捌万捌仟另柒拾捌万元整,并检验都合格。特开此证。该完工证盖有宁河县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原告张文祥签字。后经原告张文祥多次催要,被告小坨村委会支付原告张文祥工程价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小坨村委会尚欠原告张文祥工程价款788078元。2015年11月,天津市宁河县行政区划变更为天津市宁河区,原宁河县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在诉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祥与被告小坨村委会口头订立的修建路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张文祥未提供其具有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被告小坨村委会向原告张文祥出具的《完工证》中载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此,原告张文祥主张被告小坨村委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张文祥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788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文祥主张被告小坨村委会支付未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张文祥主张被告小坨村委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小坨村委会提出的,原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此,原告张文祥依据《完工证》载明的时间,要求自2011年7月25起支付利息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小坨村委会主张,诉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付的意见,原告张文祥提交的被告小坨村委会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张文祥年年催要”,应当确认原告张文祥一直向被告小坨村委会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祥工程价款788078元,并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7880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3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小八亩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