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1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利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1民初154号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委托代理人马禹林,男,四川神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华,女,生于1986年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广元市昭化区。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经沟通后已经解除误会,愿意和好为由,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判员 宁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