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范春伟与綦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伟,綦春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民初996号原告范春伟,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綦春雷(又名齐春雷),男,1986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范春伟与被告綦春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綦春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于11月4日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始终推托至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元。被告綦春雷未答辩,也未递交证据。原告范春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綦春雷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綦春雷从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綦春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綦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永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