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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足辉、陈秀美诉泉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足辉,陈秀美,泉州市人民政府,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初19号原告谢足辉,男,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陈秀美,女,汉族,1946年5月15日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上列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竞忠、黄惠婷,福建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泉州市东海景观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郑新聪,市长。委托代理人蔡纯纯、方林波,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林芳萍,小组长。原告谢足辉、陈秀美因诉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被诉的泉台集有(2014)第01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人为洛阳镇堂头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总面积5.44022公顷。两原告起诉主张上述涉讼的集体土地系堂头村全体村民参与“五一”围垦,该集体土地应属于堂头村全体村民所有,被告的上述确权证据不足,违背历史,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诉的泉台集有(2014)第01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并将涉讼的集体土地登记确权给洛阳镇堂头村村民委员会。经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查明:1.谢足辉、陈秀美分别系洛阳镇堂头村的村民,上述两人在涉讼土地上没有土地承包权利或实际使用,也没有其他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利记载。2.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第一、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共同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泉台集有(2014)第010001号《集体土地所有证》。2016年1月15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以上述四个村民小组并非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四个村民小组的起诉超过所在村过半数的村民,遂裁定驳回上述四个村民小组的起诉。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第一、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不服该行政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两原告在涉讼土地上并没有具体的土地权利,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堂头村第一、第二、第三、第五村民小组已经就本案涉讼土地的集体土地权证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已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待二审法院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足辉、陈秀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代理审判员  陈穆峰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