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沈玲与张玲、沈习忠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玲,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002号申请执行人沈玲,无业。被执行人张玲,江苏××集团××钢特钢有限公司工人。被执行人沈习忠,农民。被执行人沈习平,农民。被执行人沈习伍,农民。沈玲与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浦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给沈玲赔偿款35万元及利息318元,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分别在87818元、17.5万元、8.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执行人张玲、沈习忠、沈习平、沈习伍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将被执行人张玲名下的公积金74000元划拨到沈玲名下,并且对张玲的工资进行扣留,另查几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我院调查无异议,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划拨的被执行人张玲名下的公积金74000元,扣留的张玲的工资外,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海清审 判 员 商东雷代理审判员 程冲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