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XX与张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旭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316号原告XX,男,1972年3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东,男,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张旭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袁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4月份签订两份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双钢轮压路各一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设备租金96160元未付,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9000元。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债务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6160元,违约金9000元,合计105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旭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9月14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租金5160元。2、2014年4月20日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91000元。3、录音通话材料两份,证明2013年9月14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租金5160元;2014年4月20日租赁合同被告共计使用设备三个月15天,每月租金是26000元,尚欠租金9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本院于庭前使用号码为139XXXX****的手机拨打了合同中预留的被告号码为153XXXX****的手机,被告在通话中认可2013年9月14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欠原告租金5160元,对2014年4月20日租赁合同只认可使用设备一个多月。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双钢轮一台,月租金28000元,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8日到工程结束之日止。使用地点为杭州。保证租赁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租金;提前干提前计算租金。违约责任为:被告延误支付租金时,原告可每日按延付金额千分之五收取迟延履行金。如果被告延迟支付时间超过二天,原告除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到期租金和迟延履行金外,有权解除本合同,停机或收回设备。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停机期间的租金正常计算。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支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设备拉到工地供被告使用,被告自认尚欠原告租金5160元。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承租原告的CC624压路机用于福州工地,租用期间租金金额共计21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起每30天付原告租金24000元,租金按月支付,以此类推。该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如双方有一方违约提前终止合同,则进、退场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另承担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租用了原告的设备。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在通话录音中双方确认设备实际使用三个半月,因原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九个月,双方协商将该租金价格调整为26000元/月,租赁期间产生租金91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租金未果,故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2014年4月25日《租赁合同》的租金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原告的设备,理应及时给付租金。2013年7月14日《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160元,2014年4月25日《租赁合同》产生租金91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10000元,合计8616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元,鉴于被告使用设备至2014年8月,原告诉讼请求未超过自2014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以8616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5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XX租金86160元及违约金9000元,合计9516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270元,由原告XX负担270元,被告张旭东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