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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环保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户。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山、杨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将其购买的位于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普利乡大丫口林场的林木砍伐。经贵州翌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张某砍伐杉木共391株,面积为0.5334公顷,立木蓄积112.3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证人唐某甲、杨某甲、廖某、杨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林木调查报告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张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称请他人砍伐林木不是故意的,是因为所承包的林木被人盗伐,为减少损失而实施的。请求从宽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张某与王某签订转让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原克地村)大丫口林场经营权合同。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杨某甲等人任意对其所取得的位于关岭县普利乡大丫口林场凉水井(小地名)处的林木进行砍伐,在实施砍伐过程中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举报后案发。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其雇请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贵州翌龙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在关岭自治县普利乡大丫口林场凉水井处采伐林木进行检尺测算,共采伐杉木391株,立木蓄积为112.3立方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被告人张某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于2015年1月30日在接到报案人唐某甲报警后,对被告人张某涉嫌滥伐林木案受案初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3、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72年3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4、关岭自治县林业局证明。证实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原克地村)凉水井(小地名)处在2015年1月砍伐的林木,未得到采伐行政许可。5、大丫口林场经营权转让合同。证实王某于2011年1月17日将大丫口林场经营权转让给张某。6、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投案,并交待了雇请民工砍伐大丫口林场林木的事实。7、资质证书。证实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有森林资源调查评价资格。8、资格证书。证实田朝阳、袁贤超、刘某乙、唐某乙四人具有林业工程师技术职称。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森林派出所扣押被告人张某作案工具橘黄色川野牌油锯一台(未随案移送)。(二)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甲证言:2015年1月份的一天,我在工作中发现大丫口林场风力发电站21号风机旁边的树木(该林场的老板叫张某)被砍伐倒地,于是我在向林业站了解到该地方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后便向森林派出所报案。被砍伐的都是杉树,砍伐地点为克龙村凉水井处。2、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1月份,唐某甲打电话向我咨询大丫口处采伐林木的人是否办有采伐许可证,我经查证后证实该地方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砍伐地点为大丫口林场风力发电站21号风机旁边,地名叫凉水井。3、证人方某证言:2011年,张某以2880000元向王某购买普利乡长田村大丫口林场的树子,双方签订有合同。4、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1月17日我将从杨崇明手上购买的大丫口林场的树林以2880000元人民币转给浙江老板张某。5、证人廖某证言:2015年1月份我与杨某甲、杨某乙、廖良平等五人帮一个浙江女老板砍伐树子,大概砍伐了半个月左右。砍伐工具是电油锯,一共有三把。2015年11月18日参与派出所民警和勘验设计队的工作人员对砍伐现场进行检测,砍伐林木391株,蓄积100多立方米。我们砍伐的这片地方曾被盗伐过,但我们参加技术人员数伐桩时,没有把被盗伐的伐桩数进去,因为被盗伐的伐桩和我们砍的树桩是有区别的。6、证人杨某甲证言:我于2014年12月底在张某处承包了砍伐树木的活路,当时张某说是办得采伐证的。我们双方协商为砍一立方木材费用为100元,她共支付我们费用10000元。2015年1月3日至1月17日,我与杨某乙,龚某、廖某、廖良平五人帮张某砍伐树木,砍伐地点为普利乡长田村的风电场21号风机旁边的大丫口林场。使用三把电油锯进行砍伐,估计砍伐了90立方米的木材,砍伐树子均为杉树。2015年11月8日与派出所民警和勘验设计队的工作人员对砍伐现场进行检测,我们只把我们砍伐的树桩指给技术人员检测,没有数被盗伐的树桩。我们砍伐的林木有390多株,蓄积有100多立方米。7、证人龚某证言:2015年1月份,我在杨某甲的介绍下到关岭县普利乡长田村凉水井处砍伐树木,老板是张某,工价是砍一立方米木材给100元费用。砍伐树木的人还有杨某甲、杨某乙、廖某、廖良平等人,共砍伐了100立方米左右。8、证人杨某乙证言:2015年1月份,我在杨某甲的介绍下到普利乡长田村凉水井处帮忙砍伐树木,工价是100元砍一立方。砍伐树木的人有杨某甲、杨某乙、廖某、廖良平共五人。我们用三把电油锯进行砍伐,砍伐蓄积为100立方左右。后来才知道那名女老板叫张某,当时她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9、证人罗某证言:2015年5月份陪同李某乙支书、派出所民警及贵阳一个专门搞勘查设计的人员到大丫口林场处现场进行检测。勘验人员是用卷尺进行检测,其他人员在现场看着他们检测。10、证人李某甲证实,其在大丫口林场为浙江老板装了两次木材。11、证人李某乙证言:我是长田村的支书,大丫口林场被滥伐林木的现场我去过多次,其中派出所的请搞勘验检测时和带张某到现场辨认时,我都到现场作见证人。派出所请人搞检测时,我与罗某都在现场见证,勘验人员是用量伐桩的形式进行检测,检测的工具是粉笔和卷尺,我与罗某都在检测结果单上签字。我看到过这名女老板将滥伐的林木运走,因为女老板之前欠了村民做工的工钱,在运输林木过程中还有村民堵车。12、证人刘某甲证言:在2015年5、6月份,我给一个浙江女老板装木材上车。13、证人唐某乙证言:我们公司受关岭县公安局委托对大丫口林场被滥伐林木进行检测,参与的人员有当地的村干部、砍伐工人和派出所民警。我们是按砍伐工人指的他们所砍的树桩进行测算,没有测算被斧头砍的树。14、证人刘某乙证言:我们公司受关岭县公安局委托对大丫口林场被滥伐林木进行检测,参与的人员有当地的村干部、砍伐工人和派出所民警。我们是按砍伐工人指的他们所砍的树桩进行测算,没有测算被斧头砍的树,没有对陈旧伐桩进行检测。(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我几经转手以2880000元人民币购买到原杨崇明从普利乡人民政府承包的大丫口林场的一片杉树林。从2009年至今,我共申请到了两次采伐手续,从2014年开始,因在大丫口林场一带修建永宁风电场项目,占用了大丫口林场的部分林地用于道路建设和风机建设,我购买的大丫口林场林地上的林木也遭到破坏。我和风电场项目部的谈过赔偿事宜,但没有全部处理清楚赔偿之事。现在道路修好了,我购买的沿路的树林出现了大量的塌方和被盗现象,我的损失比较严重,我虽然向关岭县林业局依法申请办理采伐手续,但是由于我以前依法采伐的树林没有更新造林完毕,2014年度没有办理到木材采伐手续。为了减少损失,我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雇请民工无证采伐了大丫口林场的杉树林,面积大约10亩,蓄积大约有100立方米。2015年1月15日,我正在组织民工砍树的时候,被普利乡政府工作人员发现,他们向关岭县森林公安派出所报案。我知道我的行为涉嫌犯罪,就主动到森林派出所投案自首,交代滥伐林木的问题,争取得到宽大处理。(四)鉴定意见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凉水井滥伐林木调查报告。证实经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原克地村)凉水井处被伐林木进行检测,结果为面积0.5334公顷,树种为杉树,共391株,立木蓄积112.3立方米,地类为乔木林,林种为一般用材林,属商品林,林地保护等级IV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滥伐林木外业调查表证实,经贵州翌龙项目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张宏文、刘某乙、廖文波,在见证人李某乙、罗某、杨某甲、廖某的参与下,对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凉水井处被伐杉木进行检测,采伐株数为391株,其中径阶(地径)6厘米17株、8厘米16株、10厘米18株、12厘米13株、14厘米11株、16厘米27株、18厘米28株、20厘米37株、22厘米33株、24厘米30株、26厘米27株、28厘米23株、30厘米26株、32厘米17株、34厘米12株、36厘米10株、38厘米7株、40厘米2株、42厘米5株、44厘米11株、46厘米2株、48厘米8株、50厘米6株、52厘米1株、54厘米1株、56厘米3株。2、采伐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辩认出滥伐林木的地点位于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原克地村)凉水井处;经证人廖某辨认出其帮张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大丫口林场凉水井处;经证人杨某甲辨认出其帮张某砍伐林木的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普利乡长田村大丫口林场凉水井处。3、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某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进行辩认出雇请的工人是杨某甲;经杨某甲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进行辩认出请其帮砍伐林木的老板是张某。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他人任意采伐所购买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认为滥伐林木不是故意及要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作为从事木材经营者,应当知道采伐林木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但未在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实施采伐行为,违反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制度。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其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但其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条件。故对其要求从宽判处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保护森林资源不受破坏,确保绿色生态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橘黄色川野牌油锯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崇光审 判 员  刘尚军人民陪审员  卢 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龙嫦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