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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欲南与被告李江南、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欲南,李江南,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64号原告黄欲南,男,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苏伟建、王志贤,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南,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余碧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黄欲南与被告李江南、福建明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明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欲南的委托代理人王志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南、明日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欲南诉称,被告李江南于2014年1月1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后未还款。被告明日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李江南立刻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明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南、明日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欲南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各1份,证明被告李江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明日公司提供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南、明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抗辩、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黄欲南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黄欲南与被告李江南、明日公司因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纠纷,被告李江南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属涉港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经庭审认证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江南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黄欲南借款100万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未约定利息。被告明日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黄欲南与被告李江南、明日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江南并未履行还款责任,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明日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至2014年3月16日届满,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有向被告明日公司主张权利,其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明日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江南、明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欲南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欲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江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李江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黄欲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许珊妹人民陪审员  陈连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