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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执恢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唐育水与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育水,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鑫,查跃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恢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唐育水。被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2222室)。法定代表人郑素华,经理。被执行人蔡鑫。被执行人查跃进。申请执行人唐育水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振伟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蔡鑫、查跃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了1090000元并发还了申请执行人。目前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条件后予以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广柱审 判 员  吕正才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裴忠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