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亚梅与被上诉人王洪臣、一审第三人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梅,王洪臣,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11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亚梅,女,汉族,1971年2月3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鹏,沈阳市铁西区凌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洪臣,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祁,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6号(1-31-13)。法定代表人:束桂香,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斯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亚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洪臣、一审第三人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家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王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梅一审起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被告系从事建筑承包业务的人员。被告有一处通过抵工程款得来的由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瑞家景峰小区4号楼2单元19楼2号,面积76.77平方米房屋。被告因急需资金将该顶账房屋转让,换取现金。原、被告经过协商,原告同意受让该顶账房屋,约定房屋转让款为614,543.85元。原告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就已经支付了被告房屋转让款418,543.85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被告将顶账得来的由第三人开发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瑞家景峰小区4号楼2单元19楼2号,面积76.77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614,543.85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在签约之前就给付了房屋转让款418,543.85元;余款196,000元已经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被告;被告负责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同意于2013年9月26日之前交付房屋;如果被告收到转让款后,不履行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返还本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通过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同时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支付房屋转让款的义务,支付给被告房屋转让款614,543.85元。但至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为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要求被告返还614,543.8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洪臣一审答辩称:同意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需要原告支付尾款196,000元。原告将其承包的瑞家景峰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后结算原告欠被告人工费90余万元,经被告维权由发包方本案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两套房屋,其中包括本案诉争房屋折抵人工费。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已支付被告人工费418,543.85元,原告再向被告支付196,000元后,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给付原告。如不履行合同,被告只同意返还418,543.85元。瑞家置业公司一审陈述称:本案与我单位无关。本案房屋无论是给谁都是由于结算工程款导致的,我单位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如果涉及到我单位与原、被告双方进行房屋交割的情况,我单位已通知办理入住,无论谁接收本案房屋,都存在着要缴纳采暖费、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情况。我单位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本案诉争与我单位无关。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瑞家景峰小区进行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施工完毕双方结算后,原告欠被告人工费90余万元。经被告维权,由发包方既本案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两套房屋用以折抵人工费,其中包括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钢泉巷1-10号(瑞家景峰小区)2-19-2号的本案诉争房屋。2013年1月2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本案诉争房屋备案至被告名下,并交付被告使用,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已支付被告人工费418,543.85元。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以614,543.85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原告已付418,543.85元,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一次性将尾款196,000元支付给被告;…如果被告收到转让款后,不履行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返还本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款…。2013年6月27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博,经中国银行向原告转款14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本案诉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本案诉争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及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情况下将抵债而来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被告应返还原告418,543.85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返还。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转让项19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返还,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27日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已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王博向被告支付了146,000元,与协议书上的约定日期相印证,故被告应将146,000元返还原告。但对另外5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已支付被告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返还原告564,543.85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明知本案诉争房屋状况的情况下,还与被告签订协议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对后果的产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亚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返还原告王洪臣人民币564,543.8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亚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原告王洪臣承担1,050元,由被告王亚梅承担8,89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亚梅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亚梅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洪臣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在王洪臣处分包瑞家置业公司开发的瑞家景峰小区的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王洪臣累计付款90万元左右,经我方维权,瑞家置业公司给付我方住宅两套(含本案涉案房屋)抵顶人工费,后我方同王洪臣对账,发现王洪臣多支付人工费418,543.84元。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我方以614,543.85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王洪臣,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27日我方收取案外人王博14.6万元,王博即未出庭质证且付款日期也在我方同王洪臣签订协议之前,故王洪臣仅支付了418,543.84元。其次,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王洪臣在一审诉请将涉案房屋变更为王洪臣所有,在开庭时法官告知该诉请不能得到支持,王洪臣才当庭变更诉请,即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也超过变更诉请期限,一审法院未征求我方同意是否要求答辩期和举证期便继续开庭,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王洪臣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王亚梅的上诉请求。一审第三人瑞家置业公司二审陈述称:王亚梅与王洪臣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一审未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正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双方对于总房款中已付418,543.85元没有争议,对于剩余款项19.6万元是否实际给付,以及给付多少存在争议,王亚梅主张并未实际给付,王洪臣在民事起诉状中主张于2013年6月27日给付王亚梅19.6万元,后在庭审中主张实际给付14.6万元。根据王洪臣提供的付款证据,能够证明2013年6月27日案外人王博向王亚梅转款14.6万元,王洪臣据此主张王博替自己向王亚梅支付房款14.6万元,王亚梅不予认可,主张王博给付自己的是另一处抵账房屋的房款,而并非本案涉案房屋。王亚梅二审提交了(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14号民事调解书,主张证明其与案外人王博之间存在另一处即位于瑞家景峰一期4号楼2-17-2房屋的抵顶关系。由于王亚梅提出与王洪臣之间共存在两处房屋的抵顶关系,故14.6万元是否系本案抵顶房屋的已付房款,一审法院应予重新审查认定,并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 卓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