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刑更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恩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刑更第126号罪犯王恩学,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10)黔毕中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恩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三万元。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2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刑执字第920号刑事裁定,将王恩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2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王恩学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王恩学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恩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1—2012.12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2014.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4—2015.3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恩学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恩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30年3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