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马某与俞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四民初字第00627号原告马某。被告俞某甲。原告马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子俞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后因经济原因双方发生分歧,被告于2011年正月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回。原告曾于2015年2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孩子抚育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俞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底、199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9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俞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分歧,影响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八日离开原告处,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诉讼中,原、被告婚生子俞某乙书面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以上事实,由本院(2015)门四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海门市余东镇殷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孩子出具的说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因家庭琐事及经济分歧等问题对双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后被告离家数年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互不尽夫妻、家庭等义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感情未得改善,故其离婚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孩子身体心理健康成长及学习产生不利影响,而被告近年亦未尽抚养义务,故结合孩子意愿,原、被告的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自愿独自负担孩子抚育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俞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俞某甲离婚。二、婚生子俞某乙随原告马某共同生活,由原告独自负担孩子抚育费用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84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彭文甫代理审判员 曲永涛人民陪审员 吴炎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