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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白贵莲,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贵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2014年7月16日生女儿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酗酒成性,且酒后时常找茬殴打原告。被告每次外出打工回来都以没结账等理由,不给原告分文。原告只能依靠父母姐妹接济过日子,被告对此不闻不问。2014年腊月13日,原告再次因被告喝酒发生吵闹,邻居对被告一顿数落。被告答应以后不再喝酒闹事,当晚10点左右被告悄悄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呈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胡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4年7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附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某甲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州市杨家庄乡八里店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赵某甲系我村村民,自与胡某结婚后两人就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胡某是男到女方家落户)。我村委会多次出面调解两人矛盾,一直没有好转。2014年12月13日,胡某以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被告胡某于2014年10月27日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胡某保证今后再也不喝酒,再也不因喝酒的事与赵某甲发生任何家庭矛盾。保证今后好好干活,养家糊口,好好过日子。以上保证如不遵守,自愿与赵某甲离婚;3.证人齐某、赵某乙、孙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其中证人齐某、赵某乙均证明被告经常喝酒,与原告打架,被告于2014年腊月离家出走,分居至今。证人孙某证明被告在工地上天天喝酒,给被告钱就花了。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原告赵某甲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无婚后合置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对原、被告财产情况不做处理。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其中列举的婚姻自由原则当然含概离婚自由之意。然在司法程序中,干预双方已缔结的有效婚姻关系,应参照当事人就婚姻问题是否形成合一的意见或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准则。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书写保证书后与原告再次因喝酒问题发生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说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此为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要素,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孩子抚养权落定问题,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确定婚生女孩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庭审中,原告赵某甲表示抚养费由其自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光亚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人民陪审员  王培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来源:百度“”